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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太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49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中国太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9日15时20分,姚胜利驾驶豫x号轿车沿潢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乡王某境内超车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对向刮擦,致王某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王某受伤后转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万多元。豫x号轿车已在中国太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6元。

被告辩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交通费中有500元票据不符合规定,担架费没有票据,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姚胜利有轿车一部,车牌号为豫x。2010年10月23日,姚胜利为该车向中国太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3日24时止。2011年2月19日12时20分许,姚胜利驾驶该车沿潢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传流店经桥境内超车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致王某受伤。

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花医疗费x.77元。

2011年4月1日,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姚胜利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28元、护理费1045.06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担架费200元,共x.26元。

诉某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潢川县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11年9月28日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0月19日,该所出具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王某左肘关节脱位为十级伤残,左肘部神经损伤为九级伤残。

伤残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将其残疾赔偿金的诉某请求调整为x元。

庭审后,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以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姚胜利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原告王某受伤,原告王某有权要求被告中国太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中有500元的票据不符合规定,担架费200元无票据,故对该7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是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被告以鉴定时其无人在场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不是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x.20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97天=8628.60元、护理费17天×x元/年÷365天=104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1%=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担架费200元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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