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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甲与王某丙、上海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6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山某乙(系山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王某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住所地本市金山某石化隆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冯某,上海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某人民法院(200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山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与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王某丁;原审被告上海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1月8日上午7时20分许,王某丙在自己班级复习功课,山某甲到王某丙处向王某丙问话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追逐,追赶中山某甲撞上王某丙,致使王某丙脸部撞在墙角上受伤。后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金山某院诊断,结论为:王某丙前额及左侧上唇皮肤裂伤,皮下血肿。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王某丙遂涉讼,要求山某甲与上海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监护人工误工费及整容费等合计人民币15,360.3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上海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辩称:学校对该纠纷的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校方愿意给予王某丙经济补偿3,000元。山某甲则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原审审理期间,王某丙申请对其伤势进行鉴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其伤情鉴定结论为:伤者王某丙前额、右上唇裂创、左下唇裂伤,经清创缝合等治疗后,目前前额留有疤痕2.8×0.1厘米、左上唇留有1.6×0.1厘米、左下唇留有伤痕2.0×0.1厘米。一般可酌情予营养、护理各一周左右。必要时可予整容。

另查,山某甲在王某丙起诉前已支付给王某丙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山某甲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其追赶他人所产生的后果应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预见性,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另,因该事件的发生系在课余时间,学校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故王某丙要求所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原审法院经核查确认理赔范围为:医药费268.30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140元、财物损失费34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对王某丙主张的整容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某丙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予主张。原审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某甲赔偿王某丙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709.47元,扣除已支付王某丙1,000元,尚应支付王某丙7,709.4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二、准许上海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自愿补偿王某丙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1,87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174元,由王某丙负担1,548元;山某甲负担6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判决后,山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虽在判决该案中,认为山某甲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但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及实际判赔的数额来看,并未体现出责任的主次之分。2、王某丙为医伤只花费200余元,而原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却达到8,000元,该数额的确认不合理,二审法院应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山某甲表示愿意向王某丙赔偿1,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与财物损失费数额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因山某甲的行为,导致其前额留有疤痕2.8×0.1厘米、左上唇留有疤痕L6×0.1厘米、左下唇留有伤痕2.0×0.1厘米。该伤势的产生对其今后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判决其所获得的精神损失费用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上海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则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纠纷过错责任的确认是妥当的,由于山某甲的行为给王某丙外形容貌带来一定影响,故原审判令山某甲承担精神损失费无不当。原审根据王某丙的实际伤势进行酌情确定的数额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在确定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数额时,计算过程中存在误差,未真正体现主次责任的地位,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某人民法院(200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某人民法院(200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山某甲赔偿王某丙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909.47元,扣除山某甲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王某丙6,909.47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王某丙负担30元,山某甲负担2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4元,由山某甲负担296.60元,王某丙负担1,57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山某甲负担1,774元,王某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马丽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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