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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徐某离婚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某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某育有一子一女。2004年起被告在外交际增多,怠于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顾,经原告多次劝说未某。2010年底,被告提及离婚,原告未某意,同年腊月二十六,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向高村派出所报案,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甲。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某、女赵某潇、赵某雪由谁抚养更有利其成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某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某关系;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王X、梁XX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下落不明的事实;5、育龄妇女孕检登记表,以证明被告为曾要求计生部门出具无孕证明,以达到协商离婚某的的事实;6、原、被告双方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子、女的身份。

被告未某乙。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某、户口薄复印件均系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应当认定;王村村委会证明也经过了本院核实,能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的事实,本院也予认定;由于王齐、梁水生未某法律规定到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育龄妇女孕检登记表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曾协商离婚某事实,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潇,于X年X月X日生女赵某雪,婚某原、被告矛盾较多,于2002年起分居生活,自2011年1月29日起,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多年来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的退化,又因其出走对家庭生活造成较大障碍,并逐渐引起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应准某离婚;根据其子赵某潇、其女找冰雪的抚养状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由原告抚养子、女更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女赵某潇、赵某雪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周海琴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千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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