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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穆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穆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因购买印刷设备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十天归还,十天后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从2010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手中的借条确系被告出具,借款时的实际时间为2010年5月4日,但该款用途与原告所述不一致,该借款是被告和韩某贤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所用,该房屋位于新飞花园高某东X单元X层西户。两人在2010年9月分手时,该房分归韩某贤所有。该借款应由韩某贤和被告共同承担。另外,借款时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到了韩某贤的账户上。

原告穆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解除同居关系协议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钱用于和韩某贤共同购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4日,被告杨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穆某借款x元,并于2010年9月X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称该借款是其与韩某贤同居期间购房所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用于其与韩某贤同居生活期间购房,应由其与韩某贤共同归还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穆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5月4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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