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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某某偏5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侯某、薛某丙、薛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与委托代理人刘小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薛某甲等五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8日,经过在西长位村委进行的公开招、投标,原告与周庄乡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租赁西长位村X村西老砖窑地67亩土地,用于种植。原告一次交付了三年的租赁费。2011年10月8日原告到租赁的67亩土地上进行平整时遭到被告薛某甲等五被告的干涉,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被告薛某甲等五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薛某甲等五人均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案件调查重点如下:一、被告薛某甲等五人是否存在妨害原告在承包土地上进行耕种的事实;二、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视频资料,以证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在复耕承包地时遭到五被告围攻后被迫停止,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二、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三、村委会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的承包行为符合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四、工程车辆租用合同,以证明原告因停工受到的损失为x元。五、上次承包费单据二张,以证明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三年的承包费x元的事实。

被告薛某甲等五人未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系书证,并能够与村委会讨论纪录相印证,同时村委会讨论纪录也证明了原告承包行为经过了法定的程序,能够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费单据二张,系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客观反映了2011年10月8日,原告在实施土地平整的过程中,遭到被告薛某甲等五被告围攻,至今未能耕种承包地的事实,具有证据有所求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8日,周庄乡X村西地老砖窑的67亩土地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以每亩510元、每十年上调10%承包费的标准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还与西长位村委会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分两次交给村委会土地承包款x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按合同规定到承包地进行平整,遭到被告薛某甲等五被告的阻挠,并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的一项内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保护,在原告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薛某甲等五人,无视原告和村委会存在的合同关系,以各种理由进行干涉,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二项诉某请求撤回,本院已作出相关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侯某、薛某丙、薛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耕种西长位村西老砖窑地的阻挠行为。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为16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侯某、薛某丙、薛某丁每人承担3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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