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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韦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为向被害人翁某某追赌债纠集了被告人韦某等人。2011年2月14日22时许,邓某将翁某某约到本市X路花样印象餐厅,随后,邓某、韦某等人便挟持翁某某,先后将翁某某带到梧州市桂山商务酒店1203房、西江大桥岔河桥桥底下、新鹿野酒店309房等处限制翁某某人身自由至同月16日凌晨,非法拘禁时间达26小时。期间,在梧州市桂山商务酒店1203房内,邓、韦某人还殴打了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莫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视频资料、电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003)桂市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某、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韦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韦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按照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还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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