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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有线电厂厂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陈某甲,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1999)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钢、代理检察员朱庆华某庭持支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1992年12月承包上海振东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次年10月,孙某“振东公司”名义向上海华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房产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上海中大经济贸易公司将该款解入孙某人股票资金帐户内进行股票交易。1994年2月,孙某某被聘为上海有线电厂厂长后,利用担任厂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厂资金90万元及职工集资款295万元用于归还其此前向“华某房产公司”的借款。1994年2月至同年10月,孙某某擅自以上海有线电厂的名义,向上粮八库等单位借款1,169万元投入期货市场炒作,亏损后造成该厂经济损失1,300余万元。为证实前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上海市航天局《关于聘任孙某某为上海有线电厂厂长的通知》、孙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出示了孙某某在有关证券公司营业部个人的股票交易开户登记资料、个人期货交易开户登记资料、帐单及关于资金往来的有关银行结算凭证、有关协议书等书证,宣读了证人王某戊、张某乙、毛某某、蒋某某、陈某丙、华某丁等人的证词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玩忽职守罪,其中玩忽职守犯罪致使国有资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依照1979年《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孙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孙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则辩称:在孙某任上海有线电厂厂长前,“振东公司”为该厂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及购房投资共支付350万元,为上海有线电厂下属单位上海舒乐电器总厂(以下简称“舒乐总厂”)开发鸿运扇项目投入90万元,故其使用上海有线电厂资金385万元归还欠“华某房产公司”的借款,是上海有线电厂归还“振东公司”的先前垫付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1994年2月,担任上海有线电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向“华某房产公司”购买房产为名,将本厂职工集资款中的295万元以及以该厂名义向上海传真通信设备技术研究所、上海新光电讯厂借入的70万元,连同本厂资金20万元,共计38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至今未予退还。

被告人孙某某于1994年2月,利用担任上海有线电厂厂长的职权,擅自决定用该厂资金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以该厂名义向上海良源商贸公司等单位借款1,600万元,投入国债期货交易,造成该厂1,0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填写的《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履历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区分局提供的《上海有线电厂企业登记情况》、上海航天局《关于聘任孙某某为上海有线电厂厂长的通知》、上海有线电厂提供的《发放职工集资券签收表》、《付款凭证》、上海传真通讯设备技术研究所和上海新光电讯厂的《内部支票及委托付款结算记帐凭证》、陕西农行上海证券业务部《国债期货交易客户协议书》、上海证券交易所《期货开户登记表》、《借款协议书》、银行结算凭证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及蒋某某、白某某、毛某某、张某庚、姚某某、饶某某、华某丁、邵某、王某辛、张某乙等证人的某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上海有线电厂厂长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厂资金38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的债务,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两罪并罚,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称其将“振东公司”交易股票的资金,在其担任上海有线电厂厂长前,将200万元用于垫付该厂向“华某房产公司”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150万元用于该厂进行国债期货交易,90万元用于该厂下属单位“舒乐总厂”开发鸿运扇项目,经查无事实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该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可供佐证,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孙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1979年《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建民

代理审判员蒋某宇

代理审判员何仁利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寅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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