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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相识并订立婚约,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600元,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结婚当日给付被告上、下车钱1000元。双方同居后一起去洛阳打工,原告又给被告承包地款x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床睡觉。2009年1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父母去叫,被告不归。现双方的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皮箱钱200元,上、下车钱1000元,承包地款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见面钱是2000元,而非2600元,大见面时给x元,另外有皮箱钱2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x元而非x元,结婚当日被告没有给上、下车钱。双方同居后去洛阳打工,原告没有给被告承包地款,且被告结婚时带去的x元用于生活消费。2009年农历11月份,原告打过被告后返回家中。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现被告已有孕在身,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大见面时原告给付彩礼款x元,皮箱钱200元。2009年农历3月6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9月份双方去洛阳打工。2009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棉被八条。现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32寸液晶彩电一台,超音波影碟机一台,特美音箱一对,亚格饮水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挂机),力之星机动三轮车一辆,捷霸折叠自行车一辆,木箱一件,矮柜一件,木方凳四个。被告称其个人财产还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棉被十二条在原告处,原告称被告已拉走未提供证据,在原告处的棉被八条,双方均称系其个人财产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称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x元,被告认可x元,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之父借其5000元现金,原告之父给被告送多少钱不知情。原告称小见面时给付被告26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称给付被告上、下车钱1000元以及承包费x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其有孕在身,提交B超检查单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款,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称其个人财产还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棉被十二条在原告处,原告称被告已拉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该财产在原告处,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称现有孕在身,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可待孩子出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个人财产棉被八条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海尔32寸液晶彩电一台,超音波影碟机一台,特美音箱一对,亚格饮水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挂机),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棉被十二条,力之星机动三轮车一辆,捷霸折叠自行车一辆,木箱一件,矮柜一件,木方凳四个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鲁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9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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