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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辩护人张某乙,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6月3日18时许,去到本市X路“花样年华西餐茶皇厅”门口对开处,趁无人注意,强行扭开车头锁,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打开车头盖,扯断电线重新接驳,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迅鹰牌HW-XY型助力车一辆(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价值3040元)。得手后,唐某驾驶盗得的助力车逃离现场,在途经西堤三路X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盗的车辆被公安人员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发票复印件、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唐某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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