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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韩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其路,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其路、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沿侯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河乡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入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积极给原告进行治疗,又原告得知被告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某某赔偿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96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必要的营养费405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款460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赔偿。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52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5时,被告韩某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沿侯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清公路X街丁字路口时,于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住县医院治疗,三轮汽车左侧损坏,自行车尾部轻微损坏。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3日入院,2009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961.29元,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入住东营市垦利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16.74元。2009年9月9日,原告委托濮阳市腾龙医疗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9月18日濮阳市腾龙医疗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医疗费x.53元,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花费5961.29元,在垦利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716.74元,在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630.5元,以上共计x.53元,但被告已支付5200元,应在总数中扣除,医疗费共计5108.5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x.96元是按照原告张某某月收入2400元计算107天得出的,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对其天数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护护理费x元,是按照原告需两人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李某某、刘桂芹的收入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且原告提供的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不能充分的反映真实收入情况。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收入一人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6600元,原告提供了两份租车合同证明往返于台前县和垦利县,但原告租车往返于垦利县和台前县标准过高,且也不能证明是必须的,因此对6600元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必要的营养费4050元,是按照省内每天30元省外每天50元来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0元来计算,共计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是880元,营养费88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89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承担能力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款46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并非同一车辆,也未提供保单变更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108.53元、误工费1305.69元、护理费10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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