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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汝州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潘某甲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被上诉人汝州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堂,一审第三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工商局于2008年12月5日为银山公司核准登记颁发注册证号为(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潘某甲认为该《营业执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营业执照》。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20日,银山公司向汝州市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2008年7月21日,汝州市工商局向银山公司下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随后,银山公司按照规定向汝州市工商局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入资报告核查单、银山公司住所地证明及位置图、汝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批复的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拟设股权转让协议、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文件。2008年12月5日,汝州市工商局为银山公司核准登记,颁发注册证号为(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另查明,潘某甲诉张苗、李某、银山公司确认股权纠纷一案,潘某甲请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请求确认潘某甲为资源整合后的银山公司自然人股东。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潘某甲请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的全部股权,进而确认其为银山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诉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某甲诉张苗、李某、银山公司确认股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潘某甲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潘某甲的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因此,潘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汝州市工商局为银山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潘某甲上诉称:1、潘某甲先后承继了周青刚在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67%的股权和吴某、王某丁在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50%的股权,因此,潘某甲是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的最终受让人,即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与汝州市X组成的银山公司的投资人。另外,潘某甲也履行了其在银山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关闭了自己投资改建的副井。因此,潘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汝州市工商局依据虚假材料,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为银山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潘某甲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汝州市工商局为银山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汝州市工商局辩称: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潘某甲要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的全部股权,并确认潘某甲为资源整合后的银山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山公司是依照法定条件及程序设立的,汝州市工商局为银山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办证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潘某甲的上诉。

银山公司述称:1、潘某甲的要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的全部股权,并确认潘某甲为资源整合后的银山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因此,潘某甲与汝州市工商局为银山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原汝州市银山煤矿与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因煤炭资源整合而成立银山公司。2、潘某甲不服汝州市工商局为银山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曾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汝州市工商局为银山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潘某甲与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张苗以及潘某甲与周青刚、吴某、王某丁之间的协议,分别作如下评述:潘某甲与张苗的协议为承包协议,不能依此认定潘某甲取得寺沟联办煤矿的股权;潘某甲以其与周青刚之间的协议为据要求确认其取得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67%的股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潘某甲因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所造成的损失,潘某甲可向有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潘某甲以其与吴某、王某丁之间的协议为据要求确认其取得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50%的股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潘某甲因此合同产生的投入,以及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给潘某甲造成的损失,潘某甲可向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潘某甲以自己是银山公司的投资人为由,主张汝州市工商局为银山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而潘某甲要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的全部股权,及确认其为银山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诉讼请求,已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明确告知潘某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责任人及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潘某甲认为汝州市工商局为银山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2010)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强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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