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烟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振兴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明,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天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X路白堆子X号。
法定代表人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奇,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案由:技术合作合同纠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龙口格林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龙口格林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合作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龙口格林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合同关系。
二、由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北京天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助,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在法定时间内对龙口海迪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注销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手续。
三、龙口海迪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发生的GMP设计费用现在未定,将来出现确定费用后,由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承担,但具体诉讼过程中被告北京天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有协助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进行诉讼的义务。龙口海迪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债权债务)由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负担,但未在帐册载明的因被告北京天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北京天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四、龙口海迪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现在的各种投资及基于投资产生的资产归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所有,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原告负担。被告北京天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转移给龙口海迪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不再转移,为被告北京天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不再主张权利。
五、双方其它事项不得再行追究。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北京天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略)元,其它部分由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已向法院垫付,由被告北京天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北京天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迳付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桂一
审判员梁红亚
审判员于红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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