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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由梧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继续取保候审。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4月18日0时3分,被告人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苏某从本市五中往梧州学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富民三路福利院对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苏某、刘某某二人受伤(轻微伤),苏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苏某家属苏某新代其与死者苏某的家属黄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1.双方的治疗抢救用各自自理;2.苏某赔偿苏某丧葬费x元;3.苏某赔偿苏某死亡赔偿金x元,于2010年7月9日支付x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x元,余款5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付清。达成赔偿协议后,苏某家属代其依约支付了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x元给苏某家属黄某某、苏某某。为此,苏某家属黄某某、苏某某明确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苏某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苏某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刘某某以电话方式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接、报警登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电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的属性某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材料、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的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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