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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6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他人在本市X路经济适用房工地内喝完酒后,来到班长郑某所住的工地活动板房宿舍2-4房,在推开房门时将门锁弄坏,受到郑某等人的指责,并与郑某就修理房门的问题发生争执。这时住在楼下的被害人陈某某也因争吵影响而来到现场,指责张某乙影响其睡觉。张某乙受到指责后,即回到自己所住的2-6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再次来到2-4房,意图用菜刀砍郑某,但被人阻拦而未砍成。后张某乙挣脱阻拦,转身见到再次进入2-4房的陈某某,即用菜刀砍向陈某某的左面部,致陈某某左前额眉弓间形成3.8cm创口,左眼下睑至颧面部形成6.0cm创口及左侧眶周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了轻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处依法扣押了木柄菜刀一把。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517元,并已履行完毕。为此,陈某某也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张某乙酒后失误,建议司法机关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郑某、宋某、王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酒后弄坏门锁之事与邻里居住的老乡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并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柄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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