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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某经事前与吸毒人员刘某联系,在本市X路X号“城市便捷酒店”正门对开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毕后,唐某和刘某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刘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3克),在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2克)及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扣押的两小包白色晶体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吸毒人员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举报电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某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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