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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爆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重伤,伤残程度1级。

诉讼代理人张丽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轻伤,伤残程度9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马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36岁,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45岁,住(略),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女,74岁,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8岁,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子。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宁省葫芦岛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爆炸某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31日以葫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爆炸某,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某、孙xx、陈某、郭某甲、赵某、马某x以要求被告人郭某乙因其行为致被害人马某春、王某、陈某丰死亡;郭某甲、马某x重伤;赵某轻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葫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某乙犯爆炸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郭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郭某甲x元、赔偿赵某x元、赔偿王某x元、赔偿孙x元、赔偿马某x元。宣判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被告人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辽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0)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6日再次起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某、孙xx、陈某、郭某甲、赵某、马某x再次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劲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某、孙xx、陈某、郭某甲、赵某、马某x、郭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丽新;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郭某乙于2001年2月13日晚6时许,欲报复与其有矛盾的马某春,将装有自制爆炸某置的编织袋放在南票区X村妇联主任苑某家窗户底下,并附一张纸条,称袋中装的是在该村卖点偷的钱,请苑某将钱交给马某春转交失主。2001年2月14日7时许,苑某发现纸条后,打电话找到马某春,二人打开编织袋时,引爆炸某,马某春当场被炸某,苑某被炸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被告人郭某乙于2002年5月3日晚9时许,欲报复与其有矛盾的贡福文,将装有自制爆炸某置的皮包放在龙港区南大楼贡福文家大门外的煤堆上,并附一封信,称包内装的是还给郭某权(贡福文大舅哥)的钱,请贡福文转交郭某权。2002年5月4日12时30分许,贡福文妻子郭某甲发现皮包和信,找来赵某(郭某权妻子),二人打开皮包,引爆炸某,二人被炸某,经法医鉴定郭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1级伤残;赵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9级伤残。

3、被告人郭某乙于2005年2月13日晚10时许,欲报复与其有矛盾的王xx,将打气筒改装的爆炸某置放在南票区X村王某江家大门口,并附一纸条,写明请王某江将打气筒转交给王xx。王某江妻子没有发现纸条而将打气筒拿到自家院内。2月14日14许,王某到王某江家用该打气筒为其摩托车充气,引爆炸某,王某被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4、被告人郭某乙于2007年3月18日晚10许,欲报复与其有矛盾的陈某丰,将装有自制爆炸某置的皮包放在锦州市X区巧鸟办事处二十里铺村陈某丰家厕所内。3月19日13时30分许,陈某丰发现该包并打开,引爆炸某,陈某丰被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5、被告人郭某乙于2009年4月6日晚6时许,欲报复与其有矛盾的马某x,将自制的爆炸某置埋在南票区X村马某x家果树下,并将周围果树砍坏。4月8日14时30分左右,马某x到果园清理被砍树枝时引爆炸某,马某x被炸某,经法医鉴定。马某x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郭某乙于2009年4月19日在(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被害人苑某、郭某甲、赵某、马某x陈某;证人郭某x、马x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之规定,应以爆炸某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物质损失费、交通费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抚养费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陈某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x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某、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5起爆炸某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郭某乙于1987年在南票区X村居住期间,因前院王xx家找不到钱和存折怀疑是郭某乙偷的,当时任村长的马某春带人到郭某搜查,并将此事报到派出所,后王某的钱和存折找到了,未向郭某乙道歉,郭某此心生怨恨,伺机报复马某春。1990年,郭某乙家搬离马某屯。2001年2月12日郭某乙用以前在煤矿打工时偷来的炸某、电雷管及电池等物品制作成爆炸某置。次日晚,郭某乙骑自行车携带装有自制爆炸某置的编织袋,回到南票区X村,将编织袋放在该村妇联主任苑某家窗户底下,并附一张纸条,称袋中装的是在该村卖点偷的钱,请苑某将钱交给马某春转交失主。14日7时许,苑某发现纸条后,打电话告知村长马某春,马某春到苑某家后,将编织袋拿到屋内,拆开编织袋时发生爆炸,马某春当场被炸某,苑某被炸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春系因爆炸某多脏器损伤死亡。苑某系因爆炸某致肠破裂继发腹腔感染导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认定根据:(1)被害人苑某陈某,2001年2月14日7时许,我在自家窗户底下发现一个白玻璃丝袋,用绳子捆着,上面有一个纸条,纸条的意思让我看后交给马某春,我打电话把马某春叫来,马某后,将袋子拿到屋内,拆开时发生爆炸某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书写的纸条内容,爆炸某包装等相一致。(2)证人王xx证实,在郭某乙家搬走的前二、三年时有一天我家的钱和国库卷找不到了,因为我前院邻居郭某乙在我家见过国库卷,所以我怀疑是郭某乙干的,报了案,派出所将郭某乙带走,后来在家里找到了。(3)证人臧xx证实,2001年2月14日7时许,南票区X村苑某家发生爆炸,马某春被炸某,苑某被炸某,送医院抢救,其报案。(4)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被害人苑某家屋内西卧室,距西墙处有一炸某、西墙处地某为马某春尸体,尸体下有血迹。案后,被告人郭某乙对其安放在被害人苑某家窗户底下的爆炸某置地某进行了指认,经指认郭某认系其安放爆炸某置地某。与被害人苑某生前陈某事实一致。(5)物证检验证实,在爆炸某场中心提取的土样中检出梯恩梯的硝酸根、铵离子,为含有梯恩梯的硝铵类炸某。(6)尸检鉴定证实,马某春系因爆炸某多脏器损伤死亡。苑某系因爆炸某致肠破裂继发腹腔感染导致中毒性休克死亡。(7)被告人郭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在南票区X村居住期间,1987年,前院王xx家找不到钱和存折怀疑是我偷的,当时任村长的马某春和其弟马某x带人到他家搜查,并将此事报到派出所,后王某的钱和存折找到了,没有给我道歉,为此想报复马某春。1998年我家搬到锦州居住,认为报复马某春,也没人会怀疑到我,但我没想到会炸某苑某,我很后悔,我就想杀死马某春。在煤矿打工时,偷了10管炸某和一枚电雷管,2001年2月12日用5管炸某、一枚雷管、四节X号电池等物品制作了爆炸某置,将拉线接到一个装杂物编织袋内的木块上,又将爆炸某置和编织袋放在一个大编织袋内,用绳子系上,次日18时许,骑自行车携带装有爆炸某置的编织袋,于21时许到南票区X村外,将自行车放在道边,拎着编织袋顺村X村妇联主任苑某家,将编织袋放在苑某家窗户底下,并附一张纸条,称袋中装的是在该村老刘家卖点偷的钱,偷错了,请苑某交给马某春转交失主,而后离开。之所以选择多年后报复,是因为我搬走了一段时间,事情也过了多年,不易暴露。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与《尸检鉴定书》中所鉴定的成伤机制相一致。(8)郭某乙供称,1998年我在暖池塘四煤矿打工时,留心镐工打眼、装药、放炮,学会了装药和放炮技术。在暖池塘四煤矿工人郗德奎证实郭某乙在该矿上过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2、被告人郭某乙于1995年在龙港区马某房与贡福文相邻居住期间,因琐事与贡福文发生口角撕打,认为自己吃亏,遂记恨在心,伺机报复。1998年,郭某乙搬家到锦州新民村,2002年5月初,郭某偷来的炸某和在其弟郭某x处要来的电雷管及电池等物品制作成爆炸某置,于当月3日晚,将装有爆炸某置的皮包放在贡福文家大门外的煤堆上,并附一封信,称包内装的是还给郭某权(贡福文大舅哥)的钱,请贡福文转交郭某权。2002年5月4日中午,郭某甲(贡福文之妻)发现皮包和信,找来赵某(郭某权之妻),二人打开装有爆炸某的皮包,引爆炸某,二人被炸某,经法医鉴定郭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赵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

认定根据:(1)被害人郭某甲陈某,2002年5月4日12时许,我卖完豆腐回家时,看见自家门口煤堆上放着一个皮包,我叫来隔壁的赵某,二人打开皮包,见包内有一封信和一个保温筒,信文是从书上裁剪下来的字,在拧开保温筒盖时发生爆炸,我和赵某被炸某的经过。还证实,我丈夫贡福文曾与前邻居郭某乙打过架,将郭某乙的眼睛打红了。与被告人所供纸条特征,爆炸某包装相一致,与被告人所供同贡福文住邻居时产生矛盾的情节相符。(2)被害人赵某陈某,2002年5月4日中午,郭某甲叫我过去,郭某甲将自家门口煤堆上的一个皮包拿下来,打开取出包内的一封信看,后又到屋内,郭某甲在拧保温筒的盖时,发生爆炸,我和郭某甲都被炸某。(3)证人郭某x证实,2002年5月4日13时许,得知郭某甲、赵某被炸某,打“120”急救及打“110”报警。(4)证人郭某x证实,在暖池塘镇煤矿下井时,曾偷过五枚电雷管,后来被郭某乙要去了。与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相一致。(5)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龙港区贡文福(郭某甲)家屋内,屋中部地某有大量血泊,地某有圆形炸某一个。案后,被告人郭某乙对其放在郭某甲家门前煤堆上的爆炸某置地某进行了指认,经指认郭某认系其安放爆炸某置地某。与被害人郭某甲陈某相一致。(6)物证检验证实,在爆炸某场中心提取的土样中检出梯恩梯的硝酸根、铵离子,为含有梯恩梯的硝铵类炸某。(7)临床法医学鉴定证实,被害人郭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被害人赵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8)被告人郭某乙供述:1990年我家搬到龙港区居住,1995年与贡福文相邻,两家都靠做大豆腐为生,有一天因门口堆东西两家发生矛盾,我和贡福文各持一把铁某打斗,贡的妻子郭某甲抱住我的铁某,贡趁机用拳头打伤我的眼睛,为此事记恨他们。1998年我家搬到锦州新民村。2002年5月用炸某少春剩下的5管炸某中的3管和在其弟郭某x处要来的5枚电雷管中的1枚、四节X号电池等物品制作了爆炸某置,放在一个保温饭盒内,又将保温饭盒放在一个皮包内,在饭盒上放一个纸条,纸条上的字是从书上剪下来的。5月3日19时许,从锦州骑电动三轮车携带爆炸某置,于21时许到龙港区南大楼,在离贡福文家五十米处停车,而后拎皮包步行到贡家门口,将皮包放贡家门口的煤堆上,而后离开。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与《尸检鉴定书》中所鉴定的成伤机制相一致。(9)被害人郭某甲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民事赔偿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3、被告人郭某乙对在1987年王xx误某疑其偷钱未向其道歉一事,一直怀恨在心,想炸某王xx,2005年2月初,郭某锦州旧物市场购买一只黑色高压打气筒,拆掉打气筒内的零件,用空筒、炸某、电雷管、电池等物品改装成爆炸某置,当月13日晚,郭某自行车携带爆炸某置,回到南票区X村,将自行车停在村X路边,步行到与王xx家有亲属关系的王某江家附近,将爆炸某置放在王某门口并附有一纸条,写明请王某江将打气筒转交给王xx。14日7时许,王某江妻子张艳开门见自家大门口有一只黑色的高压打气筒遂拿回放到自家院内的花墙上,并将此事告知丈夫王某江和婆婆张兰香。当日上午张兰香又有将该打气筒放到房前花墙墙角。14时许,王某江的侄儿王某到王某江家取打气筒欲给摩托车充气,在墙角处见到该气筒,拿气筒欲走时,引爆炸某,王某被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爆炸某成身体多处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根据:(1)证人张x证实,2005年2月14日7时许,我在自家大门口发现一个黑色的高压打气筒,拿回放到院内的东面花墙上,下午2点,我在屋里干活,听到爆炸某,出来见王某躺在房前花墙边说“气管子”。婆婆张兰香说立在墙边的气管子没了,我才知道是我拿回的那个气管子把王某炸某。(2)证人张兰x证实,2005年2月14日7时许,我儿媳张艳从大门外捡回一个打气筒,放在院里的花墙上,上午我又将该打气筒从院内花墙上拿到屋门前花墙边,立在墙角。14时许,王某被炸某喊“气管子”我发现花墙边的气管子没有了。(3)证人王某x证实,2005年2月14日早晨妻子张艳起床出去,把一个不知谁放在我家门口的黑色打气管子拿回院里。下午1点多钟我从外面回来,见侄儿王某也在我家屋内,后来王某说给摩托车打气,王某出去后,我听到爆炸某,出来见王某躺在地某,喊“气管子”。(4)证人王x证实,2005年2月14日下午2点我回家见王某被炸,就用我叔王某家电话报案。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相一致。还证实,我叔家有一个普通气管子放在我家,与证人王xx的证言相一致。(5)证人王某x证实,王某x小名叫二学,同王xx是亲属关系。与被告人所供的情节相符。(6)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王某江家南缓步台,西侧有炸某,炸某附近有残留物“双工”牌沈某市打气筒,黄色打气筒木把等残留物。案后,被告人郭某乙对其安放在被害人王某家大门口黑色打气筒爆炸某置地某进行了指认。经指认郭某认系其安放爆炸某置地某。与证人王某x、张兰x、张艳x前陈某相吻合。(7)物证检验证实,在爆炸某场中心提取的土样中检出梯恩梯的硝酸根、铵离子,为含有梯恩梯的硝铵类炸某。(8)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系因爆炸某成身体多处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被告人郭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1987年王xx怀疑我偷钱,钱找到后未向其道歉,我为此事一直记恨王xx,想炸某她,可惜这次没成功,把王某的儿子炸某了,我很内疚,内心特别不得劲。2005年2月初我在锦州旧物市场购买一个黑色高压打气筒,拆掉打气筒内的零件,用空筒和炸某福文剩下的3管炸某、一枚雷管、四节X号电池改装成爆炸某置,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6时,携带爆炸某置从家中骑自行车出来,10时,到南票区X村东,将自行车停放路边,步行到与王xx家有亲属关系的王某江家附近,将爆炸某置放在王某门口并附有一纸条,纸条上写“二学,请把气管子转交给王xx”。而后离开。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相一致,与《法医学鉴定书》中鉴定的成伤机制相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4、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丰于2006年同在葫芦岛市X镇小海钼矿打工,一天干活时陈某丰辱骂郭某乙,郭某恨在心,想炸某陈。次日,郭某骑自行车到陈某丰家居住的凌海市X乡二十里铺查找陈某居住的具体位置,打听到陈某居住在村东第某家,到陈某周围查看后离开。第某年又通过与人闲唠,得知陈某东面又新盖两家,陈某丰家已是第某家。2007年3月郭某乙将从市场购买的七、八十个“二踢脚”拆开,用里面的火药和一个装杀虫剂的空筒、一枚电雷管、电池等物品做成爆炸某置,用塑料包好,将拉火线系在一条裤子上,又将爆炸某置和裤子放在一个黑色皮包内,于当月18日20时许携带爆炸某置从锦州家中骑三轮车于22时许到二十里铺村X村X路边,步行到陈某丰家门外,将装有爆炸某置的皮包放在陈某门外的厕所内。19日早晨陈某丰的儿子陈某起床上厕所发现厕所内的皮包,回屋告知其奶奶孙xx,孙到厕所查看,后将此事告知陈某丰,陈某丰到厕所查看后亦未动。当日13时许,陈某丰见皮包还在厕所内,遂将皮包拎到自家院内,打开皮包往外拿东西时发生爆炸,陈某丰被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根据:(1)证人孙xx证实,2007年3月19日早晨孙子陈某起床上厕所发现厕所内有一个黑色皮包,回屋告诉我,我到厕所查看后,又告诉陈某丰,陈某丰也到厕所查看过。当日下午1点钟,陈某丰得知皮包还在厕所内,到厕所内将皮包拎到院内,陈某开皮包往外拿东西时发生爆炸,陈某丰被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陈xx、苑xx亦证实。(2)证人郭某x证实,2006年,陈某丰与郭某乙曾在小海钼矿一起打工。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陈某丰家院内,距南墙有炸某,有散落的残留物,有一黑色手提兜,被告人对其安放在被害人陈某丰家门外厕所内的爆炸某置地某进行了指认。经指认郭某认系其安放爆炸某置地某。与证人孙xx陈某相一致。(4)物证鉴定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破碎笔记本纸一张及在郭某乙家提取郭某物理卷纸一本,笔记纸上书写的“映射可以对吗”几个字系被告人郭某乙女儿郭某所写。(5)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陈某丰系因全身多发性爆炸某致肺脏挫伤、出血等多处组织器官损伤死亡。(6)被告人郭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和陈某丰于2006年一起在钢屯小海钼矿打工期间,一天干活时陈某丰辱骂我,我心中怨恨,想用炸某崩死陈。次日便骑自行车到陈某居住的二十里铺查找陈某居住的具体位子,打听到陈某居住在村东第某家,到陈某周围查看记住后离开,第某年又通过与人闲唠,得知陈某东面又新盖两家,陈某丰家已是第某家。我把从市场购买的七、八十个“二踢脚”拆开,把里面的火药倒进从垃圾堆里捡来的一个灭蝇药的铁某筒内,用一枚电雷管、四节X号电池等物品作成爆炸某置,用塑料包好,将拉火线系在一条裤子上,又将爆炸某置和裤子放在一个黑色皮包内,作案当晚20时,骑三轮车携带爆炸某置,于22时到二十里铺村X村X路边,步行到陈某丰家门外,将装有爆炸某置的皮包放在陈某门外的厕所内离开。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相一致,与《法医学鉴定书》中鉴定的成伤机制相符。(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民事赔偿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5、郭某乙的前妻麻桂云、儿子郭某于1989年因煤气中毒死亡,郭某乙认为是马某x家的树挡他家的烟筒冒烟造成的,又因王xx误某疑丢钱是郭某为,马某x曾参与此事,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马某x,2009年春节后,郭某买了130个“二踢脚”,在家中把“二踢脚”拆开将火药装到一个玻璃罐头瓶内,而后,用火药、杀虫剂筒、电池等物品作成炸某包,并将欲炸某某x的事告知其弟郭某x。2009年4月6日晚,郭某乙骑三轮车携带炸某包、铁某、斧子,走山道到马某屯村马某x家的果树林内,将炸某包埋在一颗果树下,将树枝砍了四、五根,将拉火线栓到树枝上,又将周围的果树砍倒十多棵后离开。7日10时许,马某x发现果树被砍,向暖池塘镇派出所报案,8日上午南票分局刑侦大队会同暖池塘镇派出所到现场勘察,当日下午马某x到果树林内清理树枝时,引爆炸某,马某x被炸某,经法医鉴定马某x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根据:(1)被害人马某x陈某,2009年4月7日10时许,我发现果树被砍,向暖池塘镇派出所报案,8日上午南票分局刑侦大队会同暖池塘镇派出所到现场后,告知我截取树样,当日下午我去果树林内清理树枝时,被炸某。(2)证人郭某x证实,马某x被炸某前一个月,我到锦州卖梨,将梨包放在郭某乙家,梨包里面用水泥袋纸围着,在纸上书写过“安大”、“安小”等字。并在郭某乙家住,郭某乙说要炸某某x,并把一个装黑色火药的玻璃瓶子让我看过。马某x被炸某,我到锦州问郭某乙是不是他干的,郭某乙承认是他干的。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3)证人马某x证实,2009年4月8日下午2点半,我儿子马某喜打电话告诉我马某x在果树地某被炸,遂打电话报警。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相一致。(4)现场勘验笔录:炸某处马某x家果园内一棵被砍毁的梨树旁林地某,地某有瓜子壳、牛皮纸等残留物,牛皮纸上有铅笔书写的“安小”字样,爆炸某与郭某乙的供述相一致。(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现场炸某内提取的土,含有爆炸某留物成分,与在被告人家提取的玻璃瓶内银灰色附着物成分相同;在现场提取的爆炸某置填充物中黑色瓜子皮一枚,经检验,检出人的DNA,为被告人郭某乙女儿郭某所留;在案发现场提取牛皮纸一块,其上有字迹,为“安小”,经鉴定牛皮纸上字迹为郭某x书写。(6)郭某乙对其安放在马某x家果园内的爆炸某置地某进行了指认。经指认郭某认系其安放爆炸某置地某。与证人马某x陈某一致。(7)法医学鉴定证实,被害人马某x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8)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我前妻麻桂云、儿子郭某于1989年因煤气中毒死亡,我认为是马某x家的树挡了我家的烟筒冒烟造成的,而且马某x因王xx丢钱的事为王xx撑腰找过我,我怀恨在心,想报复马某x。2009年春节后,购买了130个“二踢脚”,在家中把“二踢脚”拆开将火药装到一个玻璃罐头瓶内,而后用三个灭虫剂的空筒,一枚雷管、八节X号电池、胶某、塑料袋,锯末子、包装纸等物品制作成炸某包。我把想炸某某x的事曾告诉过我弟弟郭某x。2009年4月6日18时许携带炸某包、铁某、斧子从锦州家中骑三轮车,于20时许到铁某水库边,携带炸某包、铁某、斧子走山道到马某x家的果树林内,将炸某包埋在一颗果树下,将树枝砍了四、五根,将拉火线栓到树枝上,又将周围的果树砍倒十多棵后离开。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相一致,与《法医学鉴定书》中鉴定的成伤机制相符。(9)被害人马某x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民事赔偿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抚养费x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物质损失费x元、交通费400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医疗费x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误某、医疗费x元、抚养费x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误某x元、护理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村民、邻居之间矛盾,预谋报复,采取在他人住宅附近及果林处投放爆炸某手段杀人,其爆炸某为虽然指向特定的人,但结果却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四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及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爆炸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且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产生矛盾及投放爆炸某的特征等情节,供证吻合并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郭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在与他人产生矛盾后,长时间蓄意报复,多次采取爆炸某段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观恶性极深,犯罪后果及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被告人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爆炸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大清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佩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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