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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倪某某,女,约24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风俗,给被告下彩礼钱x元及价值6800元的“三金”,双方商定在外地举办婚宴,不料在婚礼前,被告不辞而别。后经媒人协调,被告退还原告x元,余款拒不退还。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价值6800元的“三金”,赔偿因婚礼订餐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倪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按当地风俗给被告下彩礼现金x元。后因被告不辞而别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原告x元。原告诉称给付被告价值68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其虽提供面额为3359.5元的正式发票二张,不能证明该“三金”已交给被告。原告诉称因被告毁约导致的订餐损失4000元,仅提供饭店证明及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上海亚一成泰金店有限公司发票二张等证据在卷可查,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现因婚姻未成,被告应返还该款,被告已退还x元,余款x元应予返还。原告起诉给付被告价值6800元的“三金”并要求退还该款,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三金”已交付给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因毁约导致的订餐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7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朱文靖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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