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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兽药饲料货款现金x元,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款。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兽药饲料,欠款x元,于2009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x元正(叁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款。现被告全家外出,不知去向。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应负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未某定利息,该欠款利息由被告从起诉某日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刚

陪审员王瑞领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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