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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李某乙、赵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现年25岁,干部。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

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乙、赵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某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某乙修建平房,正房每平方米220元(132.5平方米),南房每平方米180元(67平方米),大某1000元,围墙免费修建。合同还约定停工损失由被告赵某丙承担。原告修建过程中,由于李某乙建房缺乏批文,被定边县市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所)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阻挡,停8天工,停工损失x元。房子建成交付后,二被告只付了x元工钱、x元误工费,下剩x元工钱和x元停工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x元建房款和x元误工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房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正房每平方米200元,南房每平方米180元。施工中停工造成损失,由赵某丙承担。工程完工后,建房款一次性付清。

2、证人XX的庭审证言,证明XX与原告合伙承揽了XX的建房工程。XX从XX处先后取了x元。建房期间,由于市政所、国土局阻挡停7天半工。赵某丙两次付了5500元误工费。由于南房工价低,原告与XX约定大某另付1000元工钱。

3、证人XXX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给XX做了大某,但大某工钱是否另算不清楚。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2010年春天原告就开始给被告建房,由于市政所阻挡,只建了部分地基就到其他地方干活去了,2010年8月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在春天所建地基上继续施工。201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要了2000元说以后顶工钱,这2000元应算在总工钱内。2010年11月原告合伙人王兵从被告处取了x元工钱,2010年11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取了500元,被告又替原告垫付了90元面钱,2010年11月20日原告给工人发工资时在被告处取了x元。以上原告与王兵从被告处取了x元工钱。原、被告约定正房和南房地基都做成80公分高、正房每平方米200元包括做地沟、南房每平米180元包括大某、院某、4个炕和1个灶台。结果原告做地基放线时把部分地皮放在线外了,导致土地浪费,南房地基只做了40公分高,没有修地沟,南房只做了3个炕,没有做灶台。原告答应补做,由于天冷没有做,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付剩余工钱。关于停工问题,由于被告建房手续不全,遭到市政所和国土局阻挡,国土局阻挡停了4天半工,市政所在10月26日来过,被告回了乡下,又停几天工被告不清楚。

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房合同》1份,证明停工损失由赵某丙负责,与李某乙没关系。

2、收据1支、王兵取款记录2份,证明原告合伙人王兵从李某乙处取了x元。

3、证人XXX的庭审证言,证明写合同时XXX在场,当时约定正房包括地沟在内每平方米200元、大某、院某都要建,正房、南房地基都做80公分高,南房要做4个炕、1个灶台。

4、证人XXX的庭审证言,证明2010年6月李某乙给原告付了2000元,10月又给原告x元发工资。

5、证人XX的庭审证言,证明2010年6月原告向李某乙要了2000元。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停8天工不属实。2010年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让原告开工,原告没开工。国庆节假结束后开工,国土局前来阻挡造成了损失。国土局阻挡第一次停两天工,一天损失1500元,2010年10月25日王兵从被告处取了3000元误工费。第二次阻挡停一天半工,王兵在10月28日从被告手取了2500元误工费才开工。原告主张停8天工,没有通知过被告,李某乙工地停工后原告又到其他工地干活,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赵某丙向法庭提交了2支收条,证明原告从赵某丙手取了5500元停工费。

本院某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市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乙2010年在未办准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房,工人建地基时,市政所工作人员强行制止停工,由于李某乙躲避,无法下发书面停工通知。

2、法院某国土局工作人员调查形成的2份笔录,证明2010年李某乙建房时没有土地证和准建手续,国土局监察大某和贺圈土地所工作人员联合到现场制止,李某乙和赵某丙避而不见,没法下达书面停工通知,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工人停工,并拆除过地基和墙体,李某乙工地停8天工。

经庭审质证: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王兵从李某乙处取了x元无异议,对王兵所说误工天数和大某另算1000元工钱有异议,理由是王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某期限。

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王兵所说误工天数只认可前3天,2010年10月26日至28日停工原告没有通知赵某丙;关于王兵证明大某另算1000元工钱的质证意见与李某乙相同。对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某乙相同。

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南房地基高度,大某工钱说成1000元,炕和灶台都没有约定。对第X组证据贾兴元证明原告从李某乙处取了2000元无异议,证明原告从李某乙处取了x元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第X组证据郭峰证明原告2010年6月从李某乙处取了2000元无异议,但认为2000元顶了原告2010年春天做地基工钱。

被告赵某丙对被告李某乙所举某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赵某丙所举某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对被告赵某丙所举某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某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对本院某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某期限。

被告赵某丙对本院某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建房时没有见过市政所和国土局工作人员来制止,也没见过正式停工通知。

本院某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某第1、第X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王兵证明从李某乙处取了x元,李某乙无异议,予以确认;王兵证明误工7天半,与本院某取的证据吻合,予以确认。王兵证明大某另算1000元工钱,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乙所举某第1、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证人证明原、被告约定修建大某、院某,正房地基做80公分高的内容,原告认可,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原告不认可,又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确认。第X组证据XXX证明原告从李某乙处取了x元,原告有异议,李某乙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贾兴元证明原告从李某乙处取了2000元,原告认可,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XX证明2010年6月原告从李某乙处取了2000元,原告认可,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丙所举某据,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某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了市政所和国土局工作人员制止李某乙工地施工的经过,予以确认。

本院某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李某乙没有办土地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定边县看守所旁边修建一处平房,原告杜某承揽了整个建房工程。2010年春天,原告开始修建地基,被市政所责令停工。2010年6月5日原告从李某乙处取了2000元钱。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赵某丙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李某乙的建房工程,包工不包料。工钱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正房(北房)每平方米200元,南房每平方米180元。施工中,有其他原因造成停工,工料全部由赵某丙赔偿。李某乙在建筑中先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于开工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王兵合伙给李某乙建房。施工期间市政所和国土局工作人员到李某乙工地制止,由于李某乙、赵某丙避而不见,未能下发书面停工通知单,口头通知原告停工并拆除了部分地基和墙体,原告因此停7天半工,赵某丙给王兵付了5500元误工费。2010年11月王兵先后从李某乙处取了x元建房款。2010年11月6日李某乙给原告付了500元,当天又为原告垫付了90元面钱。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所建正房建筑面积132平方米、南房建筑面积67平方米,原告还修建了大某和院某,所建房子已交由李某乙管理。双方还确认算帐时应从原告工钱中扣除800元做灶台钱。关于市政所和国土局阻挡造成的误工损失,原、被告都同意按每天9个大某匠、5个小工匠计算,每个大某匠日工资200元、每个小工匠日工资100元,原告每天误工损失折算为2300元。

本院某为,被告李某乙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杜某、被告赵某丙签订的《建房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乙所建平房属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在建房中投入的劳务,应当由李某乙支付。按照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建筑面积,李某乙应给原告支付x元(正房132平方米×200元+南房67平方米×180元)建房款,扣除李某乙付给原告的2500元、付给原告合伙人王兵的x元、800元做灶台钱和李某乙垫付的90元面钱,李某乙还应给原告付x元建房款。原告与李某乙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建房款,2010年8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春天所建地基上继续施工,所以2010年6月5日李某乙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包括在建房款总数内,原告主张抵偿了春天修建地基工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承揽了李某乙的整个建房工程,双方确定按房子建筑面积结算建房款,大某等附属工程应该包括在总工程内,原告主张大某另算1000元工钱,但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李某乙另付1000元大某工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乙辩称2010年10月20日给原告付了x元,原告否认,李某乙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丙明知李某乙没有土地使用证和准建手续违法建房,却自愿包揽停工损失,市政所和国土局阻挡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应由赵某丙赔偿。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赵某丙应给原告赔偿x元(2300元×7.5天)误工费,扣除赵某丙已付的5500元,赵某丙还应给原告支付x元误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某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乙、赵某丙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杜某付x元建房款。

三、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杜某付x元误工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杜某承担29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85元,被告赵某丙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某乙

审判员牛正旭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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