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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被告人郭某、赵某某、韩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路与××路交叉口××楼X室,法定代表人郭某。

诉讼代表人高某,男,58岁,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捕前住(略),汝州市梁园矿职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被告人郭某、赵某某、韩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8年7月至10月,在与受票单位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1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略).05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x.46元。郭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公司税票管理人员。被告人韩某乙通过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x.85元。具体如下:

1、2008年7月22日,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在与洛阳沪扬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煤炭购销的情况下,郭某授意赵某某给洛阳沪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略).6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x.14元。

2、2008年8月26日,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在与郏县佳瑞物资贸易公司没有实际煤炭购销的情况下,郭某授意赵某某给郏县佳瑞物资贸易公司韩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略)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x.85元。

3、2008年10月21日,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在与洛阳天高某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煤炭购销的情况下,郭某授意赵某某给洛阳天高某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略)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x.46元。

4、2008年8月16日、9月24日,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在与宝丰翊龙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煤炭购销的情况下,郭某授意赵某某先后两次给宝丰翊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价税金额合计(略)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x.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郭某说要对外开增值税发票,按11%点多收取开票费。随后赵某某、郭某给我开票对方客户的信息,我按要求开增值税发票,开完票都交给了他们。虚开部分的帐走不平,郭某让做假入库凭单把账走平。

(2)证人白某、张××的证言证实,2008年五六月份,洛阳沪扬商贸有限公司从登封和山西晋城购一万吨左右的煤,直接把煤款付给矿主。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54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略).6元。我公司将税款打到一个叫赵某某的银行卡上,共打了x元,后来财务上发现款打多了,就退了8万多块钱。

(3)开给洛阳沪扬商贸有限公司的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证实,该54分票据均系2008年7月22日开具,收款人为郭某,复核为赵某某,开票人为赵某某,销货单位为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票号自(略)至(略)止,每张票据显示购煤数量均为202.02吨,税率均为13%。价税总计539.x万元,总吨数x.08吨,税款62.x万元。

(4)证人尹某证言证实,韩××是郏县佳瑞物资贸易公司业务员。2008年8月份从三门峡给公司联系了4000吨的煤,价税合计x.15元,税款x.85元。发票是三门峡永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

(5)开给郏县佳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实,该13份票据均系2008年8月26日开具,收款人为郭某,复核为赵某某,开票人为赵某某,票号自(略)至(略)止。购煤总吨数为4000吨,税款为14.x万元。

(6)证人赵某×、龚某的证言证实,洛阳天高某贸有限公司2008年从一姓郝处购了4500吨左右的煤,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开出的14份。为了把账做平,郝还与该公司签了购销合同,还有该公司的收款收据。

(7)开给洛阳天高某贸有限公司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证实,该14份票据均系2008年10月21日开具,收款人为郭某,复核为赵某某,开票人为赵某某,票号自(略)至(略)止,单张发票购煤均为316吨,14份票据的价税总计为人民币154.84万元,总吨数为4424吨,税款为17.x万元。

(8)证人尤××的证言证实,2008年尤宝刚从三门峡给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拉煤,共进煤有x多吨,发票开票单位显示是三门峡永顺物资有限公司。

(9)开给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的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实,2008年8月16日开具50份,收款人为郭某,复核为赵某某,销货单位为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票号自(略)至(略)止,每张票据显示购煤数量均为121.6545吨,总吨数6082.725吨,价税合计500万元。2008年9月24日开具30份,收款人为郭某,复核为赵某某,销货单位为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票号自(略)至(略)止,每张票据显示购煤数量均为200吨,总吨数6000吨,价税总计300万元。

(10)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三门峡市永顺物资公司2008年从外购煤x吨左右,实际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万余吨,所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中,除实际销煤所开具的外,其余都代其它公司所开,我公司收取开票费,这些公司有洛阳沪扬商贸有限公司、郏县佳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天高某贸有限公司等十四个公司。

(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7月到11月份,郭某资金紧张,为了筹钱,郭某就让其通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弄钱,并说税款以后想办法补上。公司先后给洛阳沪扬商贸有限公司、郏县佳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天高某贸有限公司等十四个公司虚开有七八万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所收的钱都给郭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交易合同都是虚假的,都是在合同上盖上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的章,然后把虚开的数额添写上去。2008年8月份,郭某让其给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尤××开票,8月16日给宝丰翊龙实业有限公司开了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略)元;9月24日给翊龙公司虚开了30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略)元。尤××第一次来公司开票时,就伪造了一份煤炭买卖虚假合同。

(12)被告人韩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先后在三门峡陕县、山西平陆等地给公司收购煤有四千吨,因为许多煤都是从煤贩子及小煤窑处收购的,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中间人介绍于2008年8月26日到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姓赵某副经理办公室,按9.5%的开票费,开了4000吨煤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是124万。

(13)三门峡市X区国税局崤山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前,欠缴2008年10月份应纳税款(略).3元,欠缴2008年11月份应纳税款(略).77元。

二、关于抽逃出资罪。2007年5月17日,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为变更公司登记增加注册资本,被告人郭某向三门峡市X区龙宇铝矾土购销站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验资,通过验资后,于当日将人民币250万元归还。后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07年三门峡市永顺物资公司增资的时候,郭某找到贺某,由贺某想办法帮其转了250万,用了一天,把公司增资为300万元资本金,办理了公司增资登记变更注册手续。

(2)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郭某对其说想增加公司注册资金,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钱。5月17日取了250万元存到了永顺物资公司的验资户上,当天永顺物资有限公司用完后就把款转回了我公司的账上。

(3)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现金缴款单证实,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股东卫××、郭某,法人代表人变更为郭某。

本案另有郭某、赵某某、韩某乙的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三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韩某乙均系投案自首。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韩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永顺公司没有偷税。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在犯罪中作用小;初犯,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永顺公司没有偷税”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白某、尹某、龚某、尤××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在与被告单位不存在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从郭某处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案犯赵某某、韩某乙的供述亦能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是否完税并不影响郭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系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主管财务及税务事务的副经理,其受郭某的指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略).05元,数额巨大,其称作用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自首情节,依法已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在与受票单位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给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略).05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x.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在进行变更注册资本验资时,从五十万元变更为三百万元,通过验资后即将二百五十万元资金抽逃,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上诉人郭某作为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授意公司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在公司变更登记中借款进行验资,并在验资完毕后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郭某应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人的相应责任。上诉人赵某某作为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税票管理人员,积极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赵某某应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原审被告人韩某乙通过三门峡市永顺物资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x.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乙有自首情节,韩某乙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某乙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王永贞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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