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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九信金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吕盛、陈某某,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九信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村浦南x部队通用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庄某某,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九信金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通知,上诉人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通知要求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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