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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周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施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7日黄某、周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主要内容是:黄某承包周某所有的挂靠郑州市路达出租车公司的豫A-x普桑出租车,应向周某缴纳风险抵押金2万元,合同期满后退还黄某;协议期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交车时间为每天晚上七点至早七点,每次交80元租金;黄某承包时间内发生的一切车辆事故由黄某自负;如一方违反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等。《承包协议》签订后,黄某开始承包。2010年6月22日黄某、周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是:黄某承包周某豫x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5次,没有向周某汇报而是私自处理,并且用了周某的保险;黄某愿承担一切损失,如以后再有事故发生不向周某说明汇报,周某有权解除合同。2010年7月12日夜,黄某驾车在新郑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导致豫x出租车前杠铁受损,未向周某说明情况。双方出现矛盾。后周某解除与黄某的承包关系,将车收回。黄某多次找周某要风险抵押金。2010年8月17日黄某给周某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2010年7月12日夜,黄某在新郑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导致豫x出租车前杠铁受损,未向周某说明情况,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9月3日黄某因找周某讨要风险抵押金未果而起诉。

审理中,周某称收到过黄某交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黄某举证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活期存取明细(单)显示:2010年1月8日黄某分别取款2000元和1.8万元,转存2万元。庭审中,证人郭某举证明:其与黄某是同村X乡,听黄某说(曾)给周某(过)2万元,好像周某也收到钱了,后周某称扣这扣那还剩5000元,后来干脆就没了;证人郭某某证明:其与黄某系同乡X乡,2010年8月12日晚上,其与黄某请周某吃饭时谈2万元的事儿,当时黄某已2个月没上班,周某让黄某写保证再说车的事儿,商议从业退钱,在以后的日子里退,具体的日子却没有说。周某举证11张《河南省郑州市交警支队五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分别显示:x于2010年1月8日22时11分起至2010年7月4日23时15分,晚7点至早7点间违章共11次,上述处罚决定书上均有周某的签名。郑州市交警支队开具的12张《罚没收入票据》显示:2010年10月12日周某缴费200元10次,100元1次,计2100元。审理中,周某称2010年1月7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时收到黄某交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周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黄某所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活期存取明细(单)能证明转存2万元,不能证明付给周某2万元;证人郭某举称,听黄某说(曾)给周某(过)2万元,证人郭某某证言内容来自黄某本人,证人郭某某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该二证据与黄某有老乡关系,故黄某证明周某收到过黄某2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证据不足。风险抵押金按周某认可的5000元认定。黄某驾车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受损,未及时向周某说明,构成违约,周某未及时退还黄某风险抵押金,周某构成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周某返还黄某风险抵押金5000元;二、周某支付黄某违约金2000元;三、黄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2100元;四、黄某支付周某违约金2000元,上述四项相抵后,周某支付黄某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五、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黄某负担239元,周某负担111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风险抵押金为x元,且上诉人邮政储蓄卡的交易记录印证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x元风险抵押金;2、证人证明了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向其交纳了x元风险抵押金。依照承包出租车的行业习惯交5000元风险抵押金不符合逻辑。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为5000元错误,应为x元。同时,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周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交纳了2万元风险抵押金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证人均未直接参与此事,无法证明上诉人交纳了2万元风险抵押金。上诉人的亲戚给其汇入2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纳了风险抵押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与周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黄某要求周某退还2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因黄某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认可收到黄某风险抵押金5000元。周某应按自认的5000元退还。由于黄某驾车时被郑州市交警支队开具的12张《罚没收入票据》共计2100元,周某

已缴纳。该罚款应从黄某所交的风险抵押金中扣除。黄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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