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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济源市公安局王屋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16日分别向第三人张某及被告王屋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被告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宗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屋分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济公王分(王屋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14日下午,在济源市X镇X村,因张某的车撞到了张拾六家的牛,当时双方达不成协议,张某被张拾六的女婿侯某某等人殴打。经鉴定,张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侯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下午,在王屋镇X村,因张某的车撞到了其岳母张拾六家的牛,双方达不成协议,张某和其岳母发生争吵,当时其并没有殴打张某,有多名证人均可作证,但王屋分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其认为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不合法的。请求撤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王屋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王屋分局辩称:其局调查的事实可以证明侯某某参与殴打了张某,在场证人及张某对侯某某进行了辨认指证,侯某某和他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并造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其局对侯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述称:侯某某殴打其属实,王屋分局对侯某某进行处罚合理合法,希望予以维持。

被告王屋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张某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4日早上十一点多,其朋友打电话说他们开车在王屋西门村撞到了一头牛,对方说要8000元,让其去送钱。下午3点多其到西门村,对方非要3500元,其没有同意。4点多,交警说赔偿说不好就让公家来处理,并让其朋友把车开到四大队,其朋友去开车,被一群人围着不让开。其看到有两个人动手打其朋友,就拿出手机拍照,还没拍上,就被人发现。于是他们就过来抢其的手机,手机没抢走。又过来几个人把其打倒在地,有两个人同时踢到其的头上,有一个人踢在其的后脑上,还有一人踢在其的鼻子上,一顿拳打脚踢,当时其就昏了过去,后被120拉走了。到医院后,其听朋友说,有一个人打了其后,开一辆豫U-x黑色轿车跑了。

2、张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打其的几个人的特征是,一个戴白帽,四十多岁,个不高,是西门村的;一个脸上长个猴,三十多岁,瘦瘦的一般个头,头发是分头,穿粉、黄某间的汗衫;一个是牛的那家的女婿,四十多岁,戴眼镜,教师;一个胖胖的,三十多岁。其他内容与报案材料基本一致。

3、侯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4日下午1时左右,其岳母张拾六给其打电话说一辆车撞到了自己家的牛,现把车撵回来了。下午3时左右其到现场,见其岳母站在肇事车前,不让车走,肇事方的几个人都在,没见车老板。交警协调处理,一直到6时左右也没协调成,于是,交警走了,肇事方的几个人也走,其岳母没有让肇事方将肇事车开走。其到现场后,没有发生打架。其到现场后听围观的老百姓说,肇事方说他们有钱,就是不愿意多拿钱,司机还开着车想跑,于是,围观的人把车老板打了一顿。

4、郭亚鹏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4日中午,有人打120,说王屋镇X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去处警。到西门村,见是一辆车和一头牛相撞,牛的右后腿被撞伤。其处理完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到下午6点,没有调解成,其让双方到队里说。其把警车调过来头,见车后边开始乱轰轰的,开始打开架了。其赶紧上前去劝架,劝开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车主说话有点难听,当地老百姓打张某和司机杨机星了。

5、张拾六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4日中午,其家的牛被一辆车撞了,这车跑了,其村的人把车撵回来。交警来处理,到天黑也没有处理成,交警说把车扣了,到交警队说事。其见撞牛的车要被开走,就站到车前不让车走,其村许多人都来拦车了。这时,车的老板上来拿手机要拍照,围观的许多人上前去夺他的手机,接着,就和车老板厮打开了,一会儿,车的老板往地上一坐,说有人打他了。其见车老板的嘴上有血,可能是他真挨打了。当时在现场的有其大女婿张文清、二女婿侯某某,还有好多人,其记不清了。当时交警就站在打架的现场边上。

6、候刘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4日中午,其开车出来,其村的一个媳妇说一辆依维柯车撞住牛跑了,其开车把肇事车追了回来。后交警队的人来处理,其也帮助协调,说到2700元,牛主人张拾六的女婿侯某某来了,侯某某说2700元不行,其一看这情况就走了。其走后听说打架了,其过来看,见车主坐在地上的水坑里,嘴烂了。当时围观的老百姓多的很,其记不清谁在看。

7、杨海朝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4日中午,其和杨机星、赵某某开朋友张某的依维柯车在王屋镇X村撞到了一头牛,就问赶牛的老汉有事没事,那老汉没吭声,赶着牛走了。其和杨机星、赵某某开车拐回来时被西门村的人拦住,一起到撞牛的现场。后交警事故科的人来了,处理完现场,交警郭亚鹏给他们调解此事。中午吃饭时,其和杨机星、赵某某见郭亚鹏和牛的一方的人在一起吃饭。后车主张某来了,再后来牛的一方的女婿侯某某来了(在说事过程中知道来的人叫侯某某),当时郭亚鹏给双方调解,他们愿意拿2700元,牛的一方非要3500元,结果没有说成事。郭亚鹏说扣车,杨机星去开车,侯某某拦住不让开,朝杨机星打了两拳,张某拿出手机要拍照,侯某某上前去夺手机,又过来三个人,他们四个人就打开了张某,拳打脚踢,其赶紧拉架,拉不开,郭亚鹏也过来拉架,后侯某某他们不打了。其见张某坐在地上的水坑里,嘴被打烂了。其不认识打张某的几个人,只认识侯某某。

8、杨机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4日中午,其和杨海朝、赵某某开其朋友张某的依维柯车在王屋镇X村撞住了一头牛,其和杨海朝、赵某某问赶牛的老汉有事没事,那老汉没吭声,赶着牛走了。其和杨海朝、赵某某开车拐回来时被西门村的人拦住,一起到撞牛的现场。后交警事故科的人来了,处理完现场,交警郭亚鹏给他们调解此事,中午吃饭时,见郭亚鹏和牛的一方的人在一起吃饭。下午3点多,车主张某来了,再后来牛的一方的女婿侯某某也来了,交警郭亚鹏出面调解,其和杨海朝、赵某某等人愿意出2700元,对方非要3500元,没有说成事。约4点多,郭亚鹏说不行的话把车扣了。其去开车,侯某某拦住不让开车,还朝其胸部打了两拳,张某拿出手机要拍照,侯某某上前去夺手机,又过来三个人,侯某某他们四人朝张某身上乱打,把张某打倒在地,郭亚鹏上前拉架,后侯某某他们不打了。其见张某被打坐在地上的水坑里,嘴里流血。郭亚鹏打110,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其认识侯某某,其他人不认识。一个小低个,戴白帽,有四十多岁;一个小年青人,三十多岁;还有一个记不清了。

9、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4日中午,其和杨海朝、杨机星开着杨机星朋友的依维柯车在王屋镇X村撞住了一头牛。后交警到现场处理,又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车主和牛的那家的一个女婿先后都来了,因调解不成,约下午3、4时,交警说将车扣到交警队,杨机星去开车,村里的人、牛的那家的女婿去拦,并打杨机星,不让开车。车主人拿手机拍照,牛的那家的女婿去夺手机,并对车主拳打脚踢。打车主的有两三个人,交警上前去拉架,后他们不打了。车主的脸上都是血,都肿了。牛的那家的女婿三十多岁,戴眼镜,穿蓝道道的秋衣,开的车牌照是豫U-x,还有一个戴白帽,约四五十岁,还有一个四十多点,戴眼镜,以上这几个人其都不认识。

10、秦卫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4日下午,侯某某叫其和侯某某一起上山一趟,其就和侯某某开车到王屋镇X村,到后才知道是侯某某岳母家的牛被车撞了,车老板到后就开始说事,其未参与,天快黑了,还没有说成事,不知道怎么回事,村里的老百姓围住车老板,把车老板打了一顿。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打车老板的人其不认识。

11、杨海朝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经过辨认,杨海朝确认侯某某是殴打张某的违法嫌疑人之一。

12、杨机星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经过辨认,杨机星确认侯某某是殴打张某的违法嫌疑人之一。

13、张某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经过辨认,张某确认侯某某是殴打其的违法嫌疑人之一。

14、郭亚鹏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经过辨认,郭亚鹏确认侯某某是殴打张某的违法嫌疑人之一。

15、济源市公安局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09]X号鉴定书。结论为:张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张某的伤情照片5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侯某某对被告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8、9、11、12、13、1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张某,杨海朝、杨机星、赵某某与张某是一伙的,他们是串通作伪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对被告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王屋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中午,杨海朝、杨机星和赵某某驾驶朋友张某的依维柯车,途经济源市X镇X村时,撞到了西门村村民张拾六家的牛。后来,张拾六和西门村X村民拦住肇事车不让走,要求赔偿。有人电话报警后,交警郭亚鹏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一直未果。下午3时左右,张某来到事故现场。下午4时左右,因对赔偿问题仍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郭亚鹏决定将肇事车扣到交警队进行处理。当杨机星去开车时,张拾六及其女婿侯某某拦住不让开,并且侯某某还打了杨机星两拳,张某见状用手机拍照,侯某某又去夺张某的手机,并与其他人共同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屋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2日向侯某某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济公王分(王屋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侯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于2009年11月27日送达侯某某。

本院认为:王屋分局认定侯某某殴打张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诉称其没有殴打张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侯某某系与他人共同殴打张某,属结伙殴打行为。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侯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王屋分局对侯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济公王分(王屋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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