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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2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2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2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三被告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延津县X村其家中,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朱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用拳头将朱某×腰部打伤。经鉴定,朱某×之损伤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朱某×与朱某乙达成协议,民事赔偿互不追究。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且不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姚某、姚某×等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1)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某、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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