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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甲、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巫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革启奎(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甲、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告谭某甲、被告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革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8年4月,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将巫山县X镇的垃圾处理运输工作承包给谭某甲经营,双方在合某中约定,XX镇人民政府每年支付谭某甲x元补贴,倒垃圾的场所由政府指定,运输垃圾的车辆和驾驶人员由谭某甲提供,XX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XX镇人民政府指定倾倒垃圾的天坑深度高达50米,周围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我驾驶无牌车辆在倾倒垃圾的时候,不慎掉进了堆放垃圾的天坑而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0月15日出院。因我与二被告就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77元、残疾赔偿金x.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误某x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甲辩称,我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是我让谭某甲去倾倒垃圾。合某是我与XX镇人民政府签的,我认为应当由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和我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XX镇人民政府与谭某甲签订垃圾转运的承包合某,只与谭某甲发生承包关系,谭某甲请原告开车,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谭某甲承担,XX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XX镇建设与国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XX镇国土办)与被告谭某甲(原告谭某甲之兄)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XX镇X镇环境卫生清运保洁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XX镇X镇环境卫生经营管理权承包给谭某甲负责经营管理,XX镇人民政府每年支付被告谭某甲x元环卫补贴费,倒垃圾的场所由政府指定,政府指定的场所为某处天坑。运输垃圾的车辆和驾驶人员由谭某甲提供,XX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虽然该协议于2009年4月10日已经到期,但被告谭某甲与XX镇国土办仍然按照协议要求各自履行自己的责任。且XX镇人民政府已经将环卫补贴费支付至2010年10月,由谭某甲签字领取。谭某甲在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雇请原告谭某甲为驾驶员,负责驾驶环卫车。被告谭某甲所提供环卫车辆无牌照、亦无行驶证,被告XX镇人民政府所指定倒垃圾的天坑深50余米,且无安全防护措施。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谭某甲在驾驶环卫车倾倒垃圾的时候,不慎掉进堆放垃圾的天坑受伤。原告谭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0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77元,2011年10月8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做出巫山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谭某甲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谭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

另查明,谭某甲户口所在地为巫山县X镇X街X号,谭某甲有一女谭某甲淑,X年X月X日生,现跟随谭某甲居住生活并由其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甲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原告之女谭某甲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巫山县X镇龙骨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山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0日,XX镇建设与国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XX镇国土办)与被告谭某甲(原告谭某甲之兄)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XX镇X镇环境卫生清运保洁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XX镇X镇环境卫生经营管理权承包给谭某甲负责经营管理,且二被告约定了相关的费用,该协议并无违法之处,应收法律保护。基于此项协议,被告谭某甲又聘请原告谭某甲为驾驶员,负责运输。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甲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虽然该协议在2009年4月10日已经到期,但被告谭某甲与XX镇国土办仍然按照协议要求各自履行自己的责任。且XX镇人民政府已经将环卫补贴费支付至2010年10月,由谭某甲领取,可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协议仍然有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甲之间的雇佣关系仍然成立。故对谭某甲所收伤害,应当由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谭某甲所提供之车辆没有牌照、没有行驶证,而原告谭某甲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然驾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谭某甲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谭某甲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谭某甲之责任。被告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所提供之劳动场所缺乏安全措施,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因此,被告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谭某甲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被告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百分之二十五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故对原告及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的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虽然对原告谭某甲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其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谭某甲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x.77元;2.残疾赔偿金x.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3.误某x元;4.护理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27元。由被告谭某甲赔偿原告谭某甲x.64元(x.27元×50%)。由被告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谭某甲x.82元(x.27元×25%)。其余损失由原告谭某甲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4元。

二、由被告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2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交纳681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170元,被告谭某甲负担341元,被告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170元。二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分别迳付原告谭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团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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