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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王XX。

原告谢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家具配件商行购买家具配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王XX未答辩。

原告谢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XX于2010年1月29日所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XX欠款事实;证据2、XX商行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谢XX系XX商行的业主。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家具配件商行购买家具配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XX商行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谢XX持有被告王XX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三万五千八百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谢XX货款三万五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五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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