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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XX与被告彭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巫山县X镇XX路。

委托代理人吴权荣、赵某某,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巫山县X镇XX路XX号。

原告甘XX与被告彭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3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8年共同在被告单位巫峡中学购买集资房一套,2008年缴纳了x元购房款和2000元报名费,2009年5月双方共同向中国银行借支房屋按揭款x元。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由于该住房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该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于2008年购买的一套住房予以平均分割,对购房按揭款原、被告双方各偿还一半。

被告彭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1、2008年购买的住房一套不是事实,该房是教师福利性质的住房,不是商品房。该房是2010年2月分给我的,是在我和原告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当时的离婚协议已对住房进行了分割,当时这套住房根本就不存在,离婚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我认为财产已经分割完整,该套房屋是带有教师福利性质的购房,与离婚没有关系。2、当时我在向银行贷款时,银行要我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该套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我也不同意补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0日结婚,2009年7月3日在巫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财产(位于净坛二路五金公司宿舍902住房)一套,归儿子彭X轶所有,其他财产男女双方已经私下口头协议分配,均无异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负责偿还一半,无债权。2005年5月,向被告所在单位巫峡初级中学缴纳购房报名费2000元,2008年1月16日缴款x元;2008年10月28日缴款x元。2009年3月31日,以被告名义向中国银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x元,并于2009年6月4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2010年2月7日,缴购房尾款700.10元。2010年2月7日,巫峡初级中学教师宿舍X号楼X号(购房贷款合同中重庆市X镇X路X号X幢X室)的钥匙分给被告彭XX,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查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巫峡初级中学证明、巫山县巫峡初级中学第二批建房缴费花名册、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对离婚协议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巫峡初级中学将教师宿舍X号楼X号(购房贷款合同中重庆市X镇X路X号X幢X室)住房一套,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房屋贷款至今没有完全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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