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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夫。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3年11月22日原告在河南龙源拍卖有限公司召开的拍卖会上,购得汝州市物资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路西的办公楼三间两层共六间一宗。2005年1月27日正式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但在物资集团公司只交付了其中的5间,另一间被告马某占有拒不腾出。为此原告曾在2005、2006具状起诉,要求将下余一间房屋交付,2007年汝州法院判令被告马某交还房屋,后经平顶山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5月20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马某才交付房屋。自2005年1月27日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就成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但被告一直占用到2009年5月20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要求被告支付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按52个月,每月350元计算)。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是在2000年3月8日与汝州市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后开始占用本案所涉房屋的,直到平顶山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租房协议无效前,被告占用该房屋并无不当。自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终审判决最终确认无效后至执行终结期间,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的行为,可以向原告支付损失,但原告主张某乙月350元过高,应按市场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乙在河南龙源拍卖有限公司召开的拍卖会上,购得汝州市物资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路西的办公楼三间两层共六间一宗。2005年1月27日原告办理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汝州市物资集团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除南一间底层外的五间房屋。该南一间底层房屋由被告马某,以其早在2000年3月8日就与原汝州市机电设备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为由,一直占用该房屋拒不腾出。2006年张某乙以汝州市物资集团公司、马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马某持有的租赁协议无效,责令二被告立即腾出所占用的房屋交付给张某乙,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原汝州市机电设备公司并非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为由,判决马某持有的2000年3月8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汝州市物资集团公司、马某腾出占用的已卖个张某乙的南一间底层房屋,交付给张某乙。该案宣判后,马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张某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马某于2009年5月20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主张某乙2005年1月27日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到2009年5月20日被告交付房屋期间,被告占用该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马某赔偿自2005年1月27日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到2009年5月20日被告交付房屋期间被告占用房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进行评定,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磊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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