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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工程建设总承担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陕西省华汉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工程建设总承担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行,上海市凌云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华汉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经港小区C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

上诉人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工程建设总承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总”)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与陕西省华汉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信托投资公司向华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05‰,借款期限为1995年11月21日至1996年5月20日止,陕西建总(沪)为华汉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信托投资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华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华汉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申请再续借100万元。1996年12月,建行二支行、华汉公司、陕西建总(沪)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华汉公司向建行二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7月2日,陕西建总(沪)继续为华汉公司提供担保,明确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华汉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其债务,陕西建总(沪)承担保证责任。但华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除支付到1997年12月20日的利息外,借款100万元仍未归还,陕西建总(沪)也未还款付息。1997年10月建行二支行向华汉公司、陕西建总(沪)发函催款,华汉公司、陕西建总(沪)承认借款100万元未归还建行二支行。审理中,建行二支行要求华汉公司、陕西建总支付利息从1997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另查明,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8月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承接,该行将上述债权让给建行二支行。

原审认为,三方签订的该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建行支行之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而华汉公司未归还借款和偿付全部利息显属违约,故华汉公司应归还借款和支付全部利息。陕西建总(沪)作为担保人,其在华汉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陕西建总辩称,陕西建总(沪)是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陕西省华汉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应在性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陕西省华汉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利息[从1997年12月21日起至1997年12月6日(计算公式:100万元×4‰×天数);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计算公式:100万元×3‰×天数);1999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100万元×2.1‰×天数)];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工程建设总承包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负辖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36.78元,由华汉公司、陕西建设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陕西建总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华汉公司1994年11月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不知道此后二次借款是为还原来借款的情况下担保,该担保并非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陕西建总(沪)是上诉人在沪办事处不具备担保资格,其担保未经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行二支行辩称:担保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举证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陕西建总(沪)即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华汉公司述称:华汉公司借款款还属实。

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为:陕西建总(沪)是否代表上诉人并具备担保主体资格;新的借款合同是为实现旧的借款合同债权情况下,担保人是否可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4年11月18日,华汉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994年11月23日至1995年5月25日,贷款用途为大渡河路建华大厦购料,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为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大渡河路建华大厦购料。1996年12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为1995年11月20日及1996年12月借款合同担保的担保合同中均盖有“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沪)”的公章及均由程德贵签字。

再查明:上诉人陕西建总于1992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建行二支行出具《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关于委托上海经理部办理结算业务及货款担保的函,该函中载明:另外陕建总公司在沪的建安企业所需的恰时货款由决公司上海经理部代表公司负责担保,并承担经济责任上诉人陕西建总华汉公司投资单位并对化公司具有管理职能。上诉人陕西建总于1994年4月4日向其上海经理部、总公司驻沁各直属企业发出《关于应用“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沪)“印章的通知》。上诉人陕西建总于1996年5月8日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我总公司程德贵同志,为陕建总公司驻沪负责人,代表本公司全权负责在沪有关事宜。”

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借款合同、委托书、通知等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贷款方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华汉公司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所称“陕西省建筑工程公司(沪)”这一公章自为其上海为办事处使用,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该章不能代表上诉人一节,故该称经查证,上诉人的上海国事处已经上诉人授权事以为本沪的建安企业担保,且上海办事处负责经授权负责在沪事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合同中,后一份借款合同是为实现前一份的借合同的债权,但鉴于最后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而后二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上诉人,应视为上诉人明知华汉公司的借款用途,上诉人为华汉公司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争议后二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上诉人在华汉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6.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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