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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薛海洲,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馨物业委托代理人杜向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以李某某为甲方,以温馨物业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本物业名称:郑州市X街区温馨家园;…建筑面积71.8平方米;…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等费用)一、甲方按乙方规定时间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缴纳乙按日3‰比例收取甲方滞纳金,乙方有权采取限制服务等措施;二、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严格按照物价局定价标准执行;甲方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费用由甲方缴纳;四、甲方转让物业时,必须交清转让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用;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若有变动按物价局审定的标准调整。……。”2008年3月3日,李某某向温馨物业缴纳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的物业管理费345元。后李某某将房产转让,未向温馨物业缴纳2009年3月3日至今的物业管理费;本诉讼温馨物业公司主张的为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将房屋转让,温馨物业的起诉漏列原属李某某房产的受让方为被告,故温馨物业的起诉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温馨物业的起诉。

温馨物业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温馨物业诉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温馨物业向上街区法院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街区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文件、李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李某某缴纳物业费收据(2008.3.3—2009.3.2)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支付2009.3.2—2009.9的物业服务费。在2010年1月6日开庭时,李某某提到2009年11月份将温馨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房屋转让给河南省温馨置业有限公司,对此项主张李某某并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案温馨物业主张的是2009.3.3-2009.9.3期间李某某拖欠的物业费,李某某所称2009年11月份转让房屋,与其应交纳物业费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上民二初字第一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我已将房屋退还给了河南省温馨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开发商温馨置业与温馨物业是一家公司,退房时物业费问题已达成协议,并且有《退房协议书》及2010年1月由胡福签字的证明材料为证,我不应交物业费。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温馨物业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已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河南省温馨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三方达成的《退房协议书》及2010年1月由第三方胡福签字的证明材料表明,李某某已非温馨物业业主。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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