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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阿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翻译人员李月哈,成都铁路局西昌疾病预防控制所退休干部。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7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阿某携带毒品海洛因130.9克准备从西昌火某站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在候车室安某口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计量情况记录表、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阿某持西昌至成都的x次旅客列车客票进入西昌火某站候车室。因阿某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进行检查,并从阿某的体内查获海洛因共计130.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某刑事侦察大队西昌刑侦队民警林某、边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安某证言、西昌力平医院诊断报告,证实了2011年7月4日21时50分许,民警林某、边某在西昌火某站候车室开展工作,因阿某形迹可疑,民警在查验了阿某的车票和身份证后,将其带至公安某班室进行检查,在证人安某见证下,民警对阿某进行了人体藏毒检测仪检查,发现阿某体内有异物的事实。经审查,阿某供称,其体内藏匿有毒品海洛因。随后,阿某在西昌力平医院从体内排出可疑物3坨。

2.从阿某处提取的x次旅客列车客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阿某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阿某准备从西昌火某站乘坐旅客列车并携带可疑物的事实。

3.西昌铁路公安某刑事侦察大队西昌刑侦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阿某携带的可疑物经分别称量,净重共计130.9克,已依法提取、扣押。

4.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某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1]凉公禁检(理化)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某关从阿某携带的可疑物中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3.35%。

5.西昌铁路公安某刑事侦察大队西昌刑侦队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实阿某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6.西昌铁路公安某刑事侦察大队西昌刑侦队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被告人阿某供述的毒品“上家”姓名、地址不详,该队无法查证的事实。

7.被告人阿某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海洛因并准备从西昌运往成都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阿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量刑的建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30.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某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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