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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裕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许昌裕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英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许昌县金汇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会计

申请复议人许昌裕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执字187—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裕源公司以代替许昌晶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偿还欠王书峰的债务为前提,接受晶源公司优质资产的行为属于企业改制的一种表现形式,即被改制企业将其优质资产以不同的形式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使被改制企业的法人财产减少或灭失。那么,无论企业以何种方式改制,如何约定债务承担,只要未经债权人认可,在涉及对被改制企业改制前债务的承担上,均是以改制前企业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为承担债务的基础,债权人均可根据企业法人的财产流向要求新的财产所有人对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变更许昌裕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裕源公司称,1、申请复议人与晶源公司及王书峰之间所达成的是债务转移协议,不是晶源公司整体出售给申请人的协议。作为对价,晶源公司转让给申请人的只是其财产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2、申请复议人不是由晶源公司改制或变更而来而是按公司法规定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与晶源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承续关系;3、晶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且该公司股份结构中,也没有国有股份;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该规定第“六”部分“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中。其所调整的是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中的问题,其适用对象也是“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纠纷。鉴于以上理由,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执字187—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裕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租赁晶源公司50间厂房为经营场所后成立,2007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晶源公司及王书峰达成协议,以申请复议人负责偿还晶源公司所欠王书峰债务为由,将晶源公司名下生产车间、办某、仓库、供电、供气设备、生产线、厂区绿化、办某设备乃至商标所有权统一转让给申请复议人,但该转让协议并未经过申请执行人许昌县金汇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可。2009年4月21日,晶源公司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许昌县金汇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裕源公司为被执行人。许昌县法院召开听证会审查后,裁定变更裕源公司为被执行人。裕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许昌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许县法民执字187—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2011年6月2日,申请复议人向我院提出执行复议,请求撤销许昌县法院的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及债权受偿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申请复议人主张晶源公司没有整体出售给申请复议人,作为对价,晶源公司转让给申请复议人的只是其财产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但该转让协议书中显示晶源公司是将其所有有形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厂房甚至厂区绿化以及无形资产品牌商标全部转让给了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虽然一直强调晶源公司转让给申请复议人的只是其财产的一部分,但是申请复议人一直未向法院出示证据证明晶源公司为了保证偿还债务而未参与交易的企业资产部分,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就决定了公司财产作为一种债务还款保证,在不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随意转移的。但是晶源公司却在隐瞒了资产转移的情况后又未通知债权人进行了企业注销,将其用于保证偿还债务的良性资产全部置于申请复议人名下。申请复议人虽然主张申请复议人不是由晶源公司改制或变更而来,与晶源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承续关系,但经调查发现申请复议人从成立之初就是租赁晶源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更是在成立仅仅一个星期后就全盘接收了晶源公司的所有良性资产。申请人与晶源公司及王书峰之间所达成的虽名为债务转移协议,但该协议在未通知债权人许昌县金汇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就擅自转移了作为企业债务还款保证的企业资产,造成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该协议已经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权,申请复议人虽然主张自己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但作为资产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和资产转让的承接方,本身就有对接手资产负债情况的审查义务,申请复议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晶源公司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了负债情况。所以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接收晶源公司资产后应当在接受范围内,对该资产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许昌县法院变更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要求撤销许昌县法院(2008)许县法民执字187—X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正宏

审判员许宏伟

助理审判员郭林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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