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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与被告李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XX与被告李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24日,原、被告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1997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琼。1999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灿。2005年8月,原、被告在巫山县X村修建住房一套约120平方米,并添置了部分电器和家用器具。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建的房屋一半归原告所有;女儿李X琼、儿子李X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带两个小孩。原告在和我生活前和生活期间,从不安分守纪,经常弃家离子,儿女们得不到基本的照顾。2009年正月初二,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便不知去向。2011年2月15日更悄悄把儿子李X灿带走,还骗走女儿李X琼,致其无法正常读书。小孩需要稳定的生活,更需要学校的教育,两个孩子跟着原告,会对孩子的教育、生活无法得到保障。2、我将原告父母接到一起居住。我为原告母亲每年花费6000余元医疗费、赡某。到2006年8月,原告母亲病逝,共花费医疗费x余元,另外安葬费等花费9840多元。我为原告父亲10年间共花费医疗费x余元。我要求原告应该承担对子女未尽的抚养费和为原告父母花费的赡某、安葬费等。另外,原告主张房屋的一半归她所有,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4日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琼,就读于巫山县秀峰中学初中一年级;1998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灿,现就读于福建省晋江市洋埭外来工子弟小学五年级。被告同居前财产有:位于(略)土木结构房屋1间。同居后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四座沙发1套、电视柜1张、25英寸彩电1台、三门柜1台。同居后共同债权有:李某魁欠原、被告1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在(略)修建砖混结构房屋3间(不含楼梯间),原告父亲也出力共同修建。2010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重庆市X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晋江市洋埭外来工子弟小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XX与被告李XX于1996年同居生活后,至今没有补办婚姻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因此,本院对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原告在福建务工,被告在巫山务工,两个孩子分别在福建和巫山上学,为了小孩在一个稳定的环境下成长、学习,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儿子李X灿,被告抚养女儿李X琼更为适宜。由于李X灿的年龄小于李X琼,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的差额,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5000余元及为原告父母花费的医疗费、赡某、安葬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亦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案无法处理,其财产分割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和共同财产即添置的家具、家电,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李X灿跟随原告魏XX生活、居住,女儿李X琼跟随被告李XX生活、居住,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冰箱1台、四座沙发1套、三门柜1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共同债权10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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