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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某诉被告XX保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XX保某。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朱XX。

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保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保某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解放牌箱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某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2010年9月8日原告驾驶员苏XX驾驶XX车行驶至正阳县时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正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下苏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8万元并签有协议书,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537.1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14元。原告提出保某索赔,被告拒不履行保某合同列明的赔付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某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保某辩称:根据保某合同约定,保某人未作书面同意,被保某人私自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某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某人赔偿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金额的保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某核算数额为11.x万元,由于被保某人违反了上述约定,故其首先违约;根据保某合同约定,原告驾驶人系超载驾驶,被告公某免除10%的赔偿责任;保某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涉及诉讼的费用,本案赔款人为苏世保,其不是原告赔偿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万元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XX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某单两份,证明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真实发生,被保某车辆造成受害人死亡;证据3、赔偿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被告16.8万元;证据4、正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6537.13元的事实;证据5、正阳县公某局出具的曾用名证X,证明受害人曾用名刘X;证据6、由正阳县公某局和正阳县殡仪馆分别出具的尸检报告和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已身故,原告须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某;证据7、正阳县公某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被扶养人情况;证据8、驾驶员苏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某车辆事故情况。

被告XX保某对原告XX公某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被保某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某合同约定超载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苏XX支付,原告非苏XX代理人,其不具有代位求偿权;对证据4,认为应扣除非医保某药费用;对证据7,证明受害人刘XX系粮农,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认为其不能证明受害人父母需要扶养的情况。

被告XX保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XX公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XX公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解放牌箱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某金额为x元。保某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2010年9月8日原告XX公某驾驶员苏XX驾驶XX车行驶至正阳县时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苏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8万元,双方签有协议书。原告所赔偿款项具体包括为:医疗费6537.1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14元。

另查明,受害人刘XX有一子一女,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4岁和5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某在被告XX保某投保,被告出具保某单,双方形成保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规定:“保某合同成立后,投保某按照约定交付保某费,保某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某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成立保某合同,原告在交纳保某费后,被告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承担保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某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某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受害人的费用,被告应在保某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付款人为驾驶员苏XX而非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无依据,因苏XX为原告所雇佣司机,其对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是垫付,赔偿义务人仍为原告和保某,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某合同约定,原告驾驶人系超载驾驶,被告公某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另外保某不承担诉讼费,因被告未提交保某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有此约定及明确告知原告注意该条款,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规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6537.13元。对于丧某,依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5元,原告请求的丧某x.5元不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二十年为x.6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不超出法定数额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有一子一女,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4岁和5岁,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分别计算4年和13年,为x.57元,受害人刘XX应承担的为x.785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23元不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14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给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x.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给事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87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某保某金共计十六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XX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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