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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迪洛某某依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迪洛某某依,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布拖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翻译人员李月哈,成都铁路局西昌疾病预防控制所退休干部。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洛某某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洛某某依及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迪洛某某依携带毒品海洛因266.21克准备从西昌火某站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在该站候车室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计量情况记录表、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迪洛某某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迪洛某某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迪洛某某依持西昌至成都的x次旅客列车客票进入西昌火某站候车室。因迪洛某某依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进行检查,先后从迪洛某某依的胸罩内、体内查获海洛因共计266.2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大队西昌刑侦队民警谢某某、边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何某、阿呷么某某、吉合五某某的证言,西昌力平医院诊断报告,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了2011年7月20日19时许,民警谢某某、边某在西昌火某站候车室开展工作,因迪洛某某依形迹可疑,民警在查验了迪洛某某依的车票和身份证后,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在证人何某的见证下,民警从迪洛某某依的胸罩内查获可疑物6节,经人体藏毒检测仪检查,发现迪洛某某依体内有异物,后迪洛某某依在西昌力平医院从体内排出可疑物12节、在西昌派出所排出可疑物5节、在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排出可疑物并藏匿2坨的事实。经审查,迪洛某某依供称,其携带的可疑物是海洛因,准备带到成都。

2.从迪洛某某依处提取的x次旅客列车客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迪洛某某依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迪洛某某依准备从西昌火某站乘坐旅客列车并携带可疑物的事实。

3.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迪洛某某依携带的可疑物经分别称量,净重共计266.21克,已依法提取、扣押。

4.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1]凉公禁检(理化)字第X号、X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迪洛某某依携带的可疑物中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其中260.41克可疑物的海洛因含量为42%,5.8克可疑物的海洛因含量为32.75%。

5.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大队西昌刑侦队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迪洛某某依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6.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大队西昌刑侦队出具的案情说明、证人吉波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迪洛某某依又名的X依,其供述的毒品“上家”阿支某及送毒品的男子姓名、地址不详,该队无法查证的事实。

7.被告人迪洛某某依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海洛因并准备从西昌运往成都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洛某某依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迪洛某某依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量刑的建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迪洛某某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66.2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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