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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2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衡东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决定而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苏某甲犯毁坏财物罪一案,二○一一年八一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误以为洪家垅村委会扣留其2007年的农业补助,一直对该村委会不满。2011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为泄私愤,持铁锤将该村委会的门、窗玻璃等财物砸坏,并砸坏了成某和康某英存放在村委会的一些财物。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再次携带铁锤、柴某、干稻草窜至洪家垅村委会,用铁锤将二楼大厅的桌子、凳子砸坏,然后堆放在干稻草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焚烧,并又用同样的方法在其他房间内点了三堆火,将二楼的桌凳、课桌、门、窗等物品烧毁。后被告人苏某甲准备到一楼点火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止。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97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成某、苏某乙、陈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作案工具铁锤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衡东县X村委会出具的报告和财产损坏清单、衡东县公安局霞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苏某甲申请重新鉴定一事情况说明,以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衡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其现场勘验照片;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杉木漆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的天数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苏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以上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因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毁坏财物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苏某甲上诉称,他没有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经查,苏某甲在侦查机关和原审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康某、成某、苏某乙、陈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并与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相印证,且有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苏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存在。原审法院据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的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斌

审判员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刘文斌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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