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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ⅹⅹ与被告黄ⅹ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巫山县X镇ⅹⅹ路。

委托代理人蒋祖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巫山县X镇ⅹⅹ路。

原告万ⅹⅹ与被告黄ⅹ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ⅹⅹ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杰,现跟随我父母生活。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长期打牌赌博,还对我实施打骂。2010年1月25日经珠海市X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暂时分居。被告仍不思悔改,我于2010年3月15日向法院提出了离婚的请求,因被告故意不到庭,致使法院审理时无法了解被告的思想动态,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两年,除了与儿子偶有电话联系,但也未给儿子支付抚养费,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黄晨杰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黄ⅹⅹ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孩子只有三个月的时候,原告就将小孩放到娘家生活,自己外出务工去了。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在珠海的时候,我长期去找她,我没有打她,但是她还经常抓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23日(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X杰,现跟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居住。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珠海打工期间发生纠纷,2010年1月25日,经珠海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红旗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黄XX与万XX夫妻暂时分居、互不干涉对方生活;2、以后感情发展自行协商决定或经由法院判决;3、双方纠纷到此结束。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16日,原告万ⅹⅹ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4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万ⅹⅹ要求与被告黄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16日,原告万ⅹⅹ起诉要求与被告黄ⅹⅹ离婚。同年7月4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0年1月25日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黄X杰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居住,为了小孩在一个稳定、健康的环境下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ⅹⅹ与被告黄ⅹⅹ离婚。

二、儿子黄X杰随原告万ⅹⅹ生活、居住,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至黄X杰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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