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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台前县某信用社信贷员。2009年6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至2002年3月份,被告人冀某某在担任侯庙镇信用社原信贷员期间,多次采取吸收储户款项不上交,为储户出具虚假存款凭证的形式,挪用储蓄资金x元,至今未还。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2年3月间,被告人冀某某在担任侯庙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上交,为储户出具虚假存款凭证或白条的形式,挪用储户储蓄资金x元。

上述事实,有李××、赵××等部分储户的证言及冀某某出具的存款凭条或白条证实在冀某某处存款的事实;本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认了冀某某为储户出具的存款凭证应由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或某镇信用社兑付存款的事实;证人高××的证言证实曾让冀某某帮助贷款的事实;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证实挪用储户资金用于归还贷款并归还部分储户到期存款本金利息的事实。另有本院划拨存款通知书、台前县X村信用联社申请财务开支审批表、某镇信用社出具的部分帐外存款帐单及现金付出传票、台前县公安局对冀某某挪用资金的情况说明、某镇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等有关书证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身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或其个人名义吸收存款不上交,挪用单位资金达2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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