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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市闵行区老干部疗养院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67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王某某之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老干部疗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院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0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老干部疗养院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闵行区老干部疗养院(以下简称疗养院)系事业单位。王某某于1984年招工分配到原上海县工业局下属闵行印刷厂工作,1986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8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1992年12月,王某某以合同制工人身份调入疗养院,疗养院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30日,闵行区人民政府召开了关于协调解决疗养院资产置换问题的专题会议,并于1999年7月7日形成《区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9期,内载:“会议对老干部疗养院当前所存在的问题及需要解决的办法进行商讨,认为:当务之急应迅速对该疗养院进行资产重组,以彻底解决由于企业严重亏损而引发出的一系列问题。经过讨论,会议形成纪要如下:1、老干部疗养院地块置换给广厦集团,由广厦集团负责改造。2、老干部疗养院职工分流问题由区政府另行专题协调解决。3、4(略)。”1999年7月19日,闵行区人民政府又召开了关于协调解决老干部疗养院职工分流分置问题的专题会议,并于1999年7月26日形成《区府专题会议纪要》第31期,内载:“目前,区老干部疗养院共有职工50人,其中固定工34人,合同制工人16人,经过讨论,现形成纪要如下:1、合同制职工处置问题。16名合同制职工解除合同关系,由区老干部局会同区劳动局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2、34名固定职工分流问题。3、4(略)。”1999年7月28日,疗养院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为王某某开具了退工通知单,并于同年9月16日将退工通知单邮寄给王某某。

王某某不服,遂于同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分流或由疗养院赔偿至2016年12月计17年的基本生活费及违约金,仲裁委裁决:对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坚持认为疗养院未与自己签订过劳动合同,应沿用其以前的劳动合同,自己是固定工,故要求享受分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坚持原审时的主张。疗养院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王某某提供疗养院前任院长陈新元的证词,用以证明其曾是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后转为合同制工。疗养院则表示,王某某进闵行印刷厂时,录取通知单和调出时的调配介绍信上均写明是合同工,不同意陈新元证词的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1984年招工分配时是以合同制职工身份进入闵行印刷厂,并签订了期限为30年的劳动合同。1992年12月,王某某调入疗养院时,虽未与疗养院签订劳动合同,但仍是以合同制职工的身份调入。可见,王某某合同工的身份非常明确,并已由相关材料予以证明。疗养院在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根据《区府专题会议纪要》的方案,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王某某以自己在调入疗养院时,是由固定工身份转为合同制工人,且未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按固定工享受分流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另王某某在闵行印刷厂时该厂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陈新元的证词既不能证实王某某调入疗养院时是固定工,且该证词的证明力也无法与闵行印刷厂的原始材料对抗,本院不予采信。疗养院虽存在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但王某某的合同工身份是明确的,并不因疗养院的过错而改变。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

代理审判员杨奇

代理审判员俞敏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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