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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曾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X栋X号。

负责人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曾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独任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6月16日20时5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曾某所有的桂x中型货车沿贵港市X镇04街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街西段时,因被告王某未确保安全驾驶以及货车机件失灵,致使货车车厢自动升起碰刮到道路上电缆,货车拉扯电缆以及电杆。电杆倒下碰砸到在路旁的魏健强夜宵摊的原告、龚某、庞林娣、朱建雄和停在路边原告的二某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贵港市中西医结全骨科医院治疗至2010年8月5日出院,住院49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905.91元。2011年4月2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腰3、4椎体伤残八级,骨盆骨折伤残十级。另桂x中型货车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原告认为,该起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伤残,并给原告的今后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精神损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5765.91元、误工费x.87元[290天×(x元÷365天)]、护某2369.72元[49天×(x元÷365天)]、伙食补助费1960元(49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3.5元、残疾赔偿金x.8元[0.3×(4543元/年×20年)+161/月+88/月+77元/月]÷2×287.91元/月×0.3]、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元。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贵港市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由被告王某垫付的,被告王某共为原告垫付了x元,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赔偿,如被告王某多垫付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曾某辩称,与被告王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请求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请求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照收费收据、医疗收费清单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按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20天,故误工费应为5808元;3、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票据,按照相关规定只能为180元;5、伤残赔偿金只予以认可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7、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20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桂x中型货车沿贵港市X镇04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镇04街西段,因被告王某未确保安全驾驶以及货车机件失灵,致使货车车厢自动升起碰刮到道路上方电缆,货车拉扯电缆以及电杆,电杆倒下砸到在路旁魏健强夜宵摊的邱某、龚某、庞林娣、朱建雄和停在路边的邱某的无号牌二某摩托车,电缆拉扯到花带中的路X路旁何某雄的房屋,造成邱某、龚某、庞林娣、朱建雄受伤,中国电信覃塘支局的电缆、电杆损坏,路X路灯损坏,魏健强夜宵摊的桌椅损坏,何某雄房屋受损,摩托车和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龚某、庞林娣、朱建雄、魏健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耻骨骨折、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6月17日,转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1、腰椎骨折(腰3、4椎体及腰4右侧横突),气滞血瘀型;2、左耻骨下支骨折,气滞血瘀型;3、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气滞血瘀型;4、过敏性鼻炎。西医诊断:1、腰椎骨折(腰3、4椎体及腰4右侧横突);2、左耻骨下支骨折;3、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8月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扎腰围行走及活动,3个月内勿进行重体力劳动;2、床上加强功能锻炼;3、病情加重或异常变化,即时复诊;4、带药正骨X号片2瓶、醋酸钙颗粒3盒、骨肽片4盒。原告共住院4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156.5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11月11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治疗费用分别为189.4元、256.6元,共446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3月2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治疗费费用为1420.76元、1420.76元、1974.56元、609.83元,共计5425.91元。原告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20日在贵港市X镇谷罗卫生所注射,共花费注射费用为3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x.41元。2011年4月1日,原告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为703.5元。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某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残属捌级、骨盆骨折伤残属拾级。2011年7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27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VIII级(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x元(其中包括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446元及住院治疗费8156.5元,合计8602.5元)。邱某生育有一子二某,分别为邱某媚(X年X月X日出生)、邱某媚(X年X月X日出生)、邱某(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桂x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某,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桂x中型货车以被告曾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二某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覃塘谷罗卫生所收费收据、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提供的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借条、邱某出院费用汇总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邱某、龚某、庞林娣、朱建雄、何某雄、魏健强在事故中无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邱某、龚某、庞林娣、朱建雄、何某雄、魏健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理有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桂x中型货车由被告王某实际管理使用,被告曾某未参与管理也未获取收益,故被告曾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桂x中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王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邱某出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总计为x.4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20天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就是应从201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共288天,误工费为x.15元,原告请求x.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某2369.72元、伙食补助费19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并不算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鉴定费703.5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赔偿。6、残疾赔偿金(把抚养费计入内)为,因三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三个被抚养人共需赔偿27年乘以每年赔偿标某3455元,再除以受害人邱某实际承担的份额,再乘以残疾赔偿指数0.3等于三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即(6+7+14)×3455÷2×0.3=x.75元,加上残疾赔偿金4543元×20×0.3=x元,共计x.75元。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致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5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医疗费用6328.41元及鉴定费用703.5元,共计7031.91元因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由原告在领取本案赔偿款时予以退付给被告王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损失x.62元。(原告在领取该款项时退付给被告王某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邱某经济损失7031.91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某负担638元,被告王某负担6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闭培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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