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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关五组”)诉宋某甲、第三人汝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关七组”)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

代表人柳某某,男,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汝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

代表人丁某某,男,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关五组”)诉被告宋某甲、第三人汝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关七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2011年7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东关七组为第三人,2011年7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应诉手续,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关五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第三人东关七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关五组诉称,2007年11月25日我组前任组长徐三星,在未召开群众大会或群众代表会议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某集体所有的位于汝州市检测中心北的9.3亩可耕地租赁给被告建盖板厂使用,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多年来我方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集体土地,复耕还田,被告不予理睬,故诉之,要求确认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辨称,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有效。理由为:1、本案所涉土地在被告占用之前系砂卵石废弃地,并非是原告主张的耕地。2、本案所涉土地已由政府规划为轻工业园区,自2001年政府开始规划为建设用地,2007年规划为居住用地,且有政府相关文件,具体有无审批手续不清楚,并向法庭提交有2001-2020汝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结构图和汝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用地规划图各一份,还申请法庭向汝州市档案局调取了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2002】X号文件《汝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汝州市X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予以证明。3、租地合同是经村X村委会开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原告及第三人在2004年召开过群众会议及群众代表会议,并向法庭提供了2004年3月19日东关居委会关于盖板厂承包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予以证明。4、在本合同之前,双方还有一个口头合同,根据该口头合同被告早在2005年已实际占用该地块,并建成盖板厂,2007年11月25日签订租地合同的当时,本案所涉地块已实际为盖板厂的履行现状。5、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讲,被告自2005年起已实际占用该地块6年之久,且每年租地款按时交纳,向原告交纳租地款已交至2017年11月30日,收据上加盖有东关居委会印章。6、原告方已超出诉讼时效,应承担败诉责任。

第三人东关七组述称,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我方认为2007年签订的租地合同,签订过程及其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东关五组时任组长徐三星、第三人东关七组时任组长丁某与被告宋某甲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合同显示甲方为“东关五组组长徐三屋(合同此处打印错误,应为徐三星)东关七组组长丁某”,乙方为宋某甲,合同约定“一、市X组玖亩叁,七组拾亩捌土地,出租给乙方宋某甲使用。二、出租时间为拾年,即200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每亩每年1100元正(壹仟壹佰元正)。每年公历12月X号付款。三、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使用,如乙方不再租用,也没别人租用,乙方应恢复土地耕种标准。四、......”,徐三星、丁某、宋某甲分别在租地合同上签名。本合同所涉及的位于汝州市检测中心北的9.3亩和10.8亩土地,分别是归原告东关五组和第三人东关七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在2005年之前均由本组居民在该土地上承包耕种,2005年被告宋某甲将其经营的盖板厂搬迁至该地并占用至今,2007年11月25日三方签订了本案争议的租地合同。签订该合同时,原告东关五组的村民代表对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且在此之前也并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某甲每年依约向原告和第三人交纳租地款,被告向第三人东关七组交纳租地款至2010年12月5日,2011年1月1日被告宋某甲一次性向原告东关五组的时任组长徐俊峰交纳了2011年至2017年的租地款x元。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因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效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25日租地合同一份、2004年10月10日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人柳某、赵某、李某英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向东关五组交纳租地款收据11份和向东关七组交纳租地款收据6份等证据,法庭依被告申请于2011年9月8日分别对签订租地合同时的东关五组时任组长徐三星、东关七组时任组长丁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在2005年被告宋某甲建盖板厂使用之前,系原告东关五组和第三人东关七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均由本组村民在该耕地上承包耕种,该事实被告宋某甲虽不认可,但有法庭对签订租地合同时的东关五组时任组长徐三星、东关七组时任组长丁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柳某、赵某、李某英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且与租地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如乙方不再租用,也没别人租用,乙方应恢复土地耕种标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耕地租给被告宋某甲建盖板厂使用,改变了土地用途,不符合国家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宋某甲并非东关五组居民,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于被告宋某甲主张的本案所涉土地在2005年其占用之前系砂卵石废弃地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2001-2020汝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结构图和汝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用地规划图,因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两份规划图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能代替具体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法庭向汝州市档案局调取的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2002】X号文件,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004年3月19日东关居委会关于盖板厂承包问题的会议纪要,因该证据中会议时间“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明显是由“二OO三年三月十九日”涂改而成,及“承包人宋某甲”和“宋某甲”的签名处均有明显涂改痕迹,且该纪要的内容并不涉及本案争议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对请求权的限制,而无效合同自某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以请求权的行使为要件,因此本案在合同效力上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7年11月25日原告汝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第三人汝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与被告宋某甲签订的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磊

审判员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焦展雄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耿建立

郭会芳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某、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某、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某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某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某、直辖市X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某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X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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