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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乙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村X组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某。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郊村委会)因与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19日、9月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秦丽娜,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2008年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耕种位于羊郊村东南的集体耕地7.5亩至今。期间经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劝说,被告拒绝退还集体耕地。为此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退还集体耕地,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某,一、本案讼争的土地是经羊郊村X组发包的,原告不具有诉某主体资格,诉某主体错误。二、从2005年至2011年春,该讼争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06年之前,该土地的农业税及各种应交费用,均有被告交纳。2006年之后,被告就领取了该土地的粮食直补款。综上所述,被告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诉某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某主体资格;2、被告对讼争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退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羊郊村委会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加盖有南寨镇政府印章)。用以证明1980年左右,原告羊郊村委会承包给被告父亲张某乙武耕地7.5亩,当时承包方的家庭成员包括张某乙武夫妻及其三儿子、四某、五女儿,不包括被告张某乙。

2、羊郊村委会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南寨镇政府印章)。用以证明张某乙武家庭成员中张某乙武夫妻及其三儿子张某乙栓均已病故。

3、南寨镇X村委会于2011年5月28日、西平罗乡X村委会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武家庭成员中四某张某乙连、五女儿张某乙连均已出嫁,并在婆家分有土地。

4、羊郊村委会于2011年3月15日、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加盖有南寨镇政府印章)。用以证明被告作为羊郊村X村分有土地,并且张某乙武名下的土地也由被告耕种,被告在该村耕种了两份土地。

5、羊郊村委会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南寨镇政府印章)。用以证明双方讼争的7.5亩耕地属于羊郊村委会集体所有。

6、西平罗乡X村委会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武家庭成员中其三儿子张某乙栓的妻子在张某乙栓去世后又出嫁到兆村X村分有土地。

7、羊郊村委会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南寨镇政府印章)及杨某某等人(羊郊村X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武既不属于该村X组,也不属于该村X组。

8、原告下载的网上文章一篇(文章标题:武长红:群众信赖的好所长)。用以证明张某乙梅(张某乙栓女儿)落户羊郊村,就是为了打本案这场官司。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羊郊村委会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张某乙武承包土地简历一份。用以证明:一、张某乙武承包的土地于1988年经过了调整;二、2008年张某乙武去世后,其承包地由被告张某乙耕种;三、自2005年以后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乙武一块共同生活。

2、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及直补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讼争的土地属于羊郊村X组。

3、南寨信用社存折(户名:张某乙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和其父张某乙武在一块共同生活,张某乙武的粮食直补款由张某乙代领。

4、林州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张某乙梅出具的耕地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梅出嫁到林州市X村未分得土地。张某乙梅将本案讼争的土地委托张某乙耕种。

5、张某乙梅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梅是张某乙栓的女儿,是羊郊村村民。

6张某乙梅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张某乙梅委托张某乙耕种其父亲张某乙栓的土地(即本案讼争的土地)。

7、李秀兰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梅是张某乙栓和李秀兰的亲生女儿。

8、申某群出具的证明及申某群、申某、宋金平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武属于羊郊村X村民,其承包地是第某村X组分的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为:(一)张某乙武承包的7.5亩耕地是承包第某村X村委会的地;(二)1988年土地经过了调整,张某乙武家庭成员有了变更。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显示的张某乙武病故时间无异议,异议为:张某乙武妻子(即被告母亲)于1989年去世,张某乙栓于1990年去世。被告对原告证据3质证意见为:对于张某乙连、张某乙连已出嫁无异议,对于二人是否在婆家分地不清楚。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为:(一)原告作为当事人,自己为自己出具证明不符合规定;(二)被告有权继承父亲张某乙武耕种的土地。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为:该证据形式、程序不合法,应为无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法律联系。被告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为:关于村民出具的证明,出具证明的证人自始参加了庭审旁听,关于村委会证明,程序不合法,均属于无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8提出异议为:网上下载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该证据证明了张某乙武家庭成员的变更情况,并没有显示土地调整情况,也不显示村委会让被告耕种争议土地。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张某乙武属于羊郊村X村民,并不能证明张某乙武耕种的土地所有权和发包方为羊郊村X组。原告对被告证据3提出异议为:该存折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被告证据4提出异议为:对于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清楚,对于委托书是否张某乙梅本人书写以及张某乙梅是否张某乙栓女儿也不清楚,另外张某乙梅不是羊郊村村民,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户口本上显示张某乙梅是2011年5月11日登记的。原告对被告证据6提出异议为:耕地委托书不是张某乙梅所写,也不是其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证据7提出异议为:(一)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二)该证据内容中显示张某乙梅没有在羊郊村生活过,对其身份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证据8提出异议为:(一)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二)从该证据内容上看,1988年土地调整不是事实,李秀兰在兆村X村分得土地,另外张某乙梅在1988年还没有户口。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系原告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合法性,且在本案开庭审理休庭后,南寨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有关本案证明材料盖章问题,是因工作人员对实际情况不了解造成”,由此可见,该部分证据客观性不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文章内容中并未显示张某乙梅的名字,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8,证据形式要件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以下:

被告张某乙系南寨镇X村民,1979年至1980年期间,张某乙父亲张某乙武承包了羊郊村的耕地7.5亩(即本案讼争土地)。当时张某乙武家庭成员包括张某乙武夫妻及其三儿子张某乙栓、四某张某乙连、五女儿张某乙连,张某乙已结婚成家,另外在羊郊村承包有耕地。张某乙栓与李秀兰于1980年左右结婚成家,婚后生一女儿张某乙梅,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4月,张某乙栓病故。1990年12月,李秀兰与西平罗乡X村张某乙安结婚,并于2000年在该村分得承包地。张某乙武妻子于1989年去世,张某乙武于2008年11月去世。张某乙武女儿张某乙连结婚后户口迁到南寨镇X村,于1998年在该村分得承包地。张某乙武女儿张某乙连结婚后户口迁到西平罗乡X村,并于1998年在该村分得承包地。2005年前后,张某乙武开始与张某乙一起生活,其承包地(即本案讼争土地)一直由张某乙耕种至今。

另经查明,张某乙梅自出生后一直未下户口,直至2011年5月11日,其在南寨镇X村取得户口。其结婚后在林州市X村生活,但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在本案审理中,张某乙梅认可将本案讼争的土地委托张某乙耕种和管理。此外,原告方认可张某乙梅系张某乙栓与李秀兰之女儿。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乙父亲张某乙武系羊郊村X村的7.5亩耕地,其与羊郊村委会之间由此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承包期间,张某乙武家庭成员发生了变更,张某乙梅作为张某乙栓之女,理应属于该家庭成员。虽然张某乙梅直至2011年5月11日才在羊郊村取得户口,但其由此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张某乙梅虽然已在林州市X村结婚成家,但其未在该村X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家庭承包方式,故在张某乙武去世后,张某乙梅作为张某乙武家庭成员,有权依法继续承包原家庭承包的土地。张某乙梅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即本案讼争土地)委托其伯父张某乙耕种和管理,与法并无不合,原告作为发包方不得收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退还原张某乙武承包的7.5亩耕地,并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郭某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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