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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志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闻某某,被上诉人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吕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芦某、王某通过中介郑州安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l号院X号楼西单元X号房产一套出售给芦某;房屋售价61万元;芦某在签定合同时付定金(含佣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等。合同签订后,芦某于当日向王某交付定金3万元,并由王某向芦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芦某购金水区X路Xl号院X号楼X号房产定金叁万元整(¥x)收款人:王某2010.4.4日”。同日,芦某向安家公司支付了佣金3000元,并由安家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芦某持王某交付的房产证复印件前往银行询问办理按揭贷款相关事项时得知,该房屋已于2010年3月由王某抵押给银行,在未解押之前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芦某欲与王某协商解决此事,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芦某申请,本院前往郑州市房管局查询,根据房管局出具的材料显示,该房屋已于2010年3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抵押期间为201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担保的主债务数额为36万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芦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王某作为卖方,具有保证该房屋无权利瑕疵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向芦某告知该房屋已设定抵押一事。王某为证明其已向芦某告知该房屋权利状态,向本院提交了安家公司的证明一份。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安家公司出具证明称王某已如实告知芦某抵押事项,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如芦某明知该房屋有抵押而与王某约定该条款,不符合情理,据此足以推翻安家公司的证明内容,故本院认定王某隐瞒了该房屋已设置抵押的情况,导致芦某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王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万元系定金(含佣金),但王某向芦某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该3万元系定金,故本院认定芦某向王某支付的3万元全部为定金。芦某要求王某双倍返还定金共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芦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3000元中介费可以认定为芦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予以支持;其余2000元,因为无法确认所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芦某定金共x元。二、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芦某损失3000元。三、驳回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芦某负担50元,王某负担1375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芦某分批付款,不存在芦某通过办理银行按揭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抵押贷款事宜已经告知芦某,王某不存在欺诈行为;芦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芦某的诉讼请求。芦某答辩称:在涉案房产已经抵押贷款的情况下,王某提供虚假的房产信息与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欺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芦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王某要确保交易房产无瑕疵,在交易房产已抵押的情况下,王某未如实告知芦某,致使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与芦某向王某分批付款是一致的,与补充条款不矛盾;王某提供的安家公司的证明与合同约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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