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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辛某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4-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利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在利津县X镇经营“龙水大酒店”,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临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临朐县X镇X村农民。捕前在利津县X镇经营“龙水大酒店”,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与200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扈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辛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2月,被告人程某某与其弟程某民在利津县X镇合伙投资开办了“龙水大酒店”,由被告人程某某与程某民的女友被告人辛某某共同管理经营。自2003年2月至5月期间,程某某与辛某某在经营“龙水大酒店”期间,为谋取经济利益,以从餐饮费中按一定比例给参与进KTV间服务的人员提取服务费的方式,引诱、纵容(略)女服务员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四名服务员多次在其酒店宿舍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她们提供避孕药具。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龙水大酒店”主要由程某某和辛某某管理经营。在“龙水大酒店”干服务员期间,为招揽顾客和多拿提成,她们都有多次和吃饭的客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同时证实,她们在和吃饭的客人发生性关系时所用的避孕套,都是程、辛某人提供的。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水大酒店”存在有多名服务员和吃饭的客人发生性行为的现象。

(3)证人崔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王某乙等8人的证言证实了到“龙水大酒店”嫖娼的事实。

(4)证人董某国(被告人程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二人自2002年6月4日结婚后,新家安在淄博,但程某某大部分时间住在利津,2003年2月份以后,程某某在淄博呆了有半个月的时间,其他时间都在利津。

(5)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后从2被告人宿舍内提取的89个避孕套,与2被告人为服务员提供的避孕套为同一品牌。以上避孕套经2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为从她们宿舍内提取的物品。

(6)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4名服务员的照片经2被告人辨认,证实为在其酒店有卖淫行为的四位服务员。

(7)体检证明证实,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4名服务员处女膜均为陈旧性裂伤,并有不同程某的性病。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和照片证实,“龙水大酒店”的方位及服务员宿舍现场的情况。

(9)破案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接群众举报被告人程某某、辛某某有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后,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10)被告人程某某、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龙水大酒店”是由被告人程某某与其弟程某民共同合伙投资开办的,平时主要由被告人程某某、辛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并证实了该饭店服务员的工资主要有基本工资和进间服务的提成组成。同时证实在经营管理期间,酒店中存在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四名服务员和吃饭的客人多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此行为她们采取了放任和鼓励的态度,并为服务员提供了避孕药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辛某某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明知他人有卖淫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和避孕药具,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虽有积极阻止同监室在押人犯自杀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尚不属立功,但量刑时可对被告人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投资经营“龙水大酒店”,也没有参与“龙水大酒店”的管理,服务员的卖淫行与自己无关。

原审被告人辛某某上诉称,“龙水大酒店”是程某民开办的,酒店里的4名服务员卖淫她一无所知,她只是酒店里的帮工,原审认定“龙水大酒店”是她和程某某共同经营管理不是事实。原审量刑太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辛某某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明知他人有卖淫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和避孕药具,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程某某、辛某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了参与经营管理酒店及在酒店内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与酒店四名服务员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证实相互印证,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程某某、辛某某提出'未参与酒店经营管理,服务员的卖淫行为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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