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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诉X粮食局直属分局姬石粮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

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姬石粮管所。

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以下简称X郾城支行)诉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姬石粮管所(以下简称姬石粮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郾城支行的代理人张XX、被告姬石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XX、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郾城支行诉称:2000年12月29日,被告姬石粮管所在原告X郾城支行贷款38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贷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38万元及利息。

被告姬石粮管所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能力归还贷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9日,被告姬石粮管所向原告X郾城支行借款3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用途收购;金额38万元;利率4.875‰;借款期限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X郾城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姬石粮管所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郾城支行向本院提交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姬石粮管所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无异议。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姬石粮管所向原告X郾城支行借款38万元属实,有被告姬石粮管所为原告X郾城支行出具的借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在卷佐证,且经被告姬石粮管所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姬石粮管所应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姬石粮管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姬石粮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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