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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甲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郜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照壁山村委会)诉某告杨某甲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照壁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贾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6日,被告在未经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村集体的三间两层办公室进行翻修成顶,改造成一层房屋,为维护村集体财产不受侵害,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村委会房屋,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某,被告弟兄三个,在1991年尚差一处宅基地,村委会将所诉某房屋批划给被告父亲,该房产是作为遗产由被告继承的。

根据双方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房屋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1988年8月5日辉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一份(编号为(略),用地单位是拍石头乡X村委会办公室、学校)。用以证明被告所占房屋是村委会的办公室;2、2011年8月15日辉县X乡人民政府信访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翻新的房屋系村办公室;3、郜××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没有给杨某甲臣出过老办公室九间房屋任何手续这事我也不知道。证明人郜××2010.5.X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1991年11月12日照壁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父亲杨某甲臣在信贷方面为群众做过不少贡献,在村办公室东头割给被告父亲杨某甲臣一处地基,东至医疗室,西至杨某甲堂住房西围墙,北至本房滴水,南至前房滴水,往南留路宽三米。2、证人任××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翻新的房屋系村里分的宅基地,分给杨某甲臣时该处房屋已倒塌,当时村X村长,郜××任会计,任××将该处批给杨某甲臣后,经郜××同意盖章;3、证人杨××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被告翻新的三间房屋在1991年分给被告父亲时已倒塌。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双方争议房屋所拍照片八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实际亩数和土地证上载明的不一致,实际东西19米,南北34米左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村委会诽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郜××已年老糊涂,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办公室是整十间,不是地基,是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所述不实,任××没有任过村X村委会翻修办公室时,杨某甲增(被告二哥)是让把东头的三间房给他留着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辉县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异议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辉县X乡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作出的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孤证,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原告村X村委主任任××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对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拍照片八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甲共有弟兄三人,伙用五间房地基,差一处房地基未批,1991年11月12日,照壁山村X村办公室东头三间已倒塌的房屋割给被告父亲杨某甲臣作为宅基地使用,2007年照壁山村X村委会老办公室推倒重建时,未对双方争议房屋进行任何处理。2011年5月份,被告将该三间房屋翻修成顶。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每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某甲共有弟兄三个(均已独立成户),因共同伙用五间宅基地已不能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原告照壁山村委会将双方争议已倒塌房屋作为宅基地批划被告父亲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照壁山村委会主张的双方争议的房屋系村办公室,虽原告提供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证颁发在被告父亲杨某甲臣取得该宅基地之前,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已倒塌废弃的石头房屋作为宅基地批划给村民,属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重建村办公室时亦未对双方争议房屋进行重建,现被告已将双方争议房屋翻新成顶,为保护农村土地充分得到利用,应当保持现状为宜,故原告照壁山村委会主张的双方争议的房屋系村办公室,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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