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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诉被告陈某甲、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卢吕剑。

原告蒙某诉被告陈某甲、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11年1月7日18时,被告陈某甲驾驶宁x号车牵引宁x号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搭载蒙某荣、蒙某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2011年1月30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5日至28日,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手术。2011年8月16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1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某计算标准》,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具体项某如下:1、医疗费518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40元/天=12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114天×48.36元/天=5513.04元(从2011年5月2日计至2011年8月16日止);4、住院期间护某3天×48.36元/天=145.08元;5、交通费50元;6、残疾赔偿金9376.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病历复印费5元,合计x.4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x.28元;判决被告陈某甲、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经济损失3632.43元(5189.19×70%);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被告运输公司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另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其公司理应加扣15%的免赔率。同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相对性的性质,其公司只同意贵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处理,商业险部分由其公司与被保险人自行处理。原告的各项某偿项某存在部分明显不合理不合法。请求剔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费用,如护某35.5元、检验费643.6元、功能费23.75元。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个人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案医疗费只能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具体计算方式:5189.19元-35.5元-643.6元-23.75元×70%×(1-15%)=2669.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已经提过诉讼,对于误工时间其公司有异议,其公司至多酌情给予其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的误工补偿3天×48.36元/天=145.08元。原告主张护某145.36元,其公司认为护某为3天×43.4元/天=130.2元比较合理。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9376.16元有异议,应该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543元标准计算,4543元/年×20年×10%=9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较小,尚未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应该由侵权人给予补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理赔。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剔除。。

被告陈某甲、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7日18时,被告陈某甲驾驶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宁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09国道由覃塘镇往武宣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x)搭载蒙某荣、蒙某基对向行驶,至209国道x+200M处时,因被告陈某甲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蒙某荣、蒙某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蒙某荣、蒙某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东龙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46.5元,后转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闭合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手掌部皮肤裂伤。并于同月11日行右锁骨、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在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5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第某次住院治疗的各项某用,原告于同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已作出(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6.62元;被告陈某甲、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88元。2011年7月25日至28日,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5189.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在家务农的妻子护某。2011年8月16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陈某甲与被告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甲正在履行职务。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宁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在其他案中已赔偿原告6766.6元、蒙某荣1445.4元、蒙某基1445.4元,合计966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在另案中已赔偿了原告3675元、蒙某荣1096.4元、蒙某基1069.8元,共计5841.2元(含保险公司免赔部分)。

本院认为,

一、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甲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蒙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第某十九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蒙某荣、蒙某基系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蒙某荣、蒙某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某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陈某甲和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宁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和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根据本案的实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责任,由被告陈某甲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甲与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陈某甲正在履行职务,由于陈某甲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陈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甲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又因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时双方约定免赔率,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免赔15%,故应由被告陈某甲、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5%,被告陈某甲、运输公司连带承担15%。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应对商业险进行处理,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某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本次住院的医疗费5189.19元,有原告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证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要求扣除其中的护某35.5元、检验费643.6元、功能费23.75元,被告保险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某计算标准(2011年度)》,原告第某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说明原告在全休三个月后可以正常生产生活。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全休后,还需持续误工的时间,故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天计算,误工费为145.08元(3天×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天×40元)、护某为145.08元(3天×48.3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去治疗过程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元,予以支持。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086元(4543元×20年×1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两次入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较小,尚未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x.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x.16元,余下5309.1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1592.8元;剩下3716.39元,由被告陈某甲、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557.46元(3716.39元×15%),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58.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某经济损失x.1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某损失3158.93元;

二、被告陈某甲、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蒙某经济损失557.46元;

三、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某负担37元,由被告陈某甲、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17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210元,由被告陈某甲、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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