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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江某刘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2001年3月1日出某,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1年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华,信阳市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江某刘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上诉人江某、刘某、杨某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9日,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X村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致残的道路交某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1、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甲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治疗,门诊费用970元,经诊断为:1、出某性休克;2、左某、足部碾压毁损伤;3、左某腿皮肤、肌肉撕脱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撕脱伤;5、颅脑外伤。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出某,住院193天,花去医疗费x.72元,出某医嘱:1、全休半年;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09年6月24日,原告经复查后又入住154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屈曲畸形;2、左某关节僵直;3、左某腿、小腿、足及右膝植皮;4、右膝创伤性关节炎。2009年8月21日出某,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6641.80元。出某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09年5月13日,原告王某甲第一次出某后(正在治疗期间),于5月17日购买拐仗一副计款395元,并以其父王某乙名义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18日出某信浩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甲属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09年7月28日29日原告又到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未有医疗机构证明),花去治疗费、药费259.90元、检查费530元。同年8月21日原告治疗终结。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某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原告出某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0年3月书面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因其他原因又于同年7月28日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江某,但以被告刘某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手续,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某、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某收据、收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佐证。诉讼过程中,被告江某、刘某、杨某均认为原告请求各项费用明显过高,难以接受,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各项费用数额偏高,商业险因车辆私自转让,车辆行驶证人名称与投保人名称不一致,不予理赔,伤残鉴定不合法不同意调解。因此,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属被告江某所有的车辆将原告王某甲撞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某部门对该事故作出某交某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后护某、残疾辅助器具及住宿费不予支持,费及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对原告王某甲的受偿范围和标准应确定如下:①医疗费x.60元;②护某x.05元,原告两次住院计251天,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2.55元每天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765元(251天×15元);④营养费2510元(251天×10元);⑤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年×60%);⑥交某2510元(251天×10元/天);⑦购置拐杖费用395元;⑧鉴定费6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因此次交某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且构成五级伤残,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确定为x.6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江某事故车辆的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60元中的x元,余额x.60元,再由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中按责任划分直接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x.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拐杖购置费合计x.05元。由于被告杨某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刘某是雇主,故本案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综上,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67元,被告刘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实际领取赔偿款x.67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伤残费用等共计x.05元。二、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62元。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以一审判决护某过低(应为两人)赔偿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继续护某应予支持(五级伤残不能自理),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以及精神抚慰金过低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张金枝2008年间一直在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每月工资分别为2480元和1550元,并提供了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职工工资支付计算表。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杨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所至信阳市X村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依法得到合理的赔偿。(1)此次交某事故已造成上诉人王某甲严重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其表现为,上诉人王某甲受伤时年仅8岁的幼童,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5级伤残,肢体终生残疾,精神痛苦将伴随终身,原审仅判精神损害赔偿为2万元,与其受到的伤害程度不相对应,故应酌定为5万元。(2)王某乙、张金枝2008年间一直在信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分别为2480元和1500元,有该公司出某的证明及职工工资支付计算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损失应以此为标准计算。(3)上诉人的法定监护某在城市务工,原审按2009年城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42.55元明显过低,应纠正为每天82.70元。上诉人住院其间的护某人员应两人,这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定一人不当,本院纠正为二人共计x.40元,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不当,应纠正为每天40元。王某甲为五级伤残需护某人员一人,定残后护某从2009年5月始至王某甲18车止,执行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为42.55元,七年共计x.25元。18岁后若需继续护某,可另行起诉。上述损失共计(含一审已认定的部分,已领取的部分应从总额中减除)x.2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和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超出某由刘某、江某、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x元。

三、变更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余额2412.20元,由刘某、江某、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708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江某、杨某共同承担1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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