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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诉被告陆某、贵港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贵港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地:广西贵港市X区富士新城富安楼X-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梁某。

原告蒲某诉被告陆某、贵港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陆某、顺风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14时30分,被告陆某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樟木振兴街路段掉头,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振南往樟木方向行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贵港市交警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陆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蒲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足软组织挫裂伤;4、左足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做牵骨术、植皮术。共住院42天,共用去医疗费x.2元。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这次事故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属十级。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2元、护理费42天×49元/天=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2=3360元、误某126天×49元/天=6174元、伤残赔偿金4543×20×10%=9086元、鉴定费700元、抚养费3455×12×10%=4146元;8、摩托车损毁: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x(已付)=x.2元。以上数额应先由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顺风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桂x号车已向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是20万,不计免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列再由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治疗费x元,应由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返还给运输公司。

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根据《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为48.5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已经住院因此只能计算其单独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主张的误某过高,应为48.5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范围,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此项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这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毁费,由于没有经过定损,也没有经过评估,该辆摩托车实际上损毁得怎么样均无法认定。其现在的价值也无法确定,该项目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该项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保险公司造成,诉讼费也不是交强险保险范围。另医疗费,被告陆某已支付,原告该项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8日14时30分,被告陆某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樟木振兴街路段掉头,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振南往樟木方向行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先被送到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抢救,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共垫付医疗费723.8元,同日,转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足软组织挫裂伤;4、左足软组织挫伤、5、右足伤口感染坏死。同月16日行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胫骨解剖钢板内固定术,同年2月28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42天,共用去医疗费x.2元,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共垫付医疗费x.2元。出院医嘱全体半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以实际发票为准。同年1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5月24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蒲某胜护理,蒲某胜职业是农民。原告有三个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分别是:蒲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蒲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蒲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顺风运输公司,被告陆某是被告顺风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是2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合计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问题。

本次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是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陆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陆某承担70%,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的30%的损失责任。又因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陆某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约定的2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陆某是被告顺风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陆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被告陆某与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x元,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元,未包括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在樟木中心卫生院交纳的723.8元,且被告顺风运输公司主张其预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返还,故本案的医疗费x元应列入原告的总损失中。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42天,同年5月24日定残,出院医嘱全体半年。原告主张的误某6174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1人),护理费应为2031.12元(48.36元/天×42天×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73元(3455元×12年÷2×1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肉体和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较合适,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该项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且被告现在亦不同意先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复费3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被损坏的摩托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也没有修复该摩托车,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x.12元,由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1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两项合计x.12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陆某与被告顺风运输公司负担490元。余下x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30%,即5796.9元,由被告陆某与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x.31元。因由被告陆某与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承担的x.31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20万元赔偿限额,故该款直接由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合计已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从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还给被告顺风运输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某经济损失x.1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某经济损失x.1元(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的x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顺风运输公司);

二、驳回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2元,由原告蒲某负担132元,由被告被告陆某、贵港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蒲某负担210元,被告陆某、贵港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恒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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