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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与被上诉人管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水,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与被上诉人管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水,被上诉人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3日18时20分,原告(反诉被告)管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着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39线浒湾乡X村路段时,与被告(反诉原告)邱某停在公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管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管某负主要责任,邱某负次要责任。管某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x.25元,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有一儿一女,女儿管某11岁、儿子管某已满18岁,其父亲管某宗X年X月X日出生,有子女7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为338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住某、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谨慎驾驶。被告(反诉原告)邱某临时停放非机动车时有碍其他车辆通行。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某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承担次要责任。邱某请求认定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管某、邱某依法对他们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主次责任划分为70%、30%为宜。被告(反诉原告)邱某反诉要求管某赔偿其财产损失800元,并提供有票据两张,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66.8元、精神损失x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某为国家教师,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管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x.05元[其中1、医疗费x.25元;2、误工费22天×20元/天=440元;3、护理费22天×20元/天=440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管某)3388元/年×7年×10%÷2人=1185.8元、父亲管某宗3388元/年×5年×10%÷7人=242元;6、伤残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9614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邱某承担30%,即8115.01元。其余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二、被告(反诉原告)邱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承担560元。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邱某还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管某7555.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反诉费80元,共计870元,决定由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承担790元,被告(反诉原告)邱某承担80元。

上诉人邱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管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发生的过程和新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看,被上诉人管某驾驶的是无牌号二轮车与上诉人停放在路旁的电动车追尾相撞,其过错责任大。原审按70%和30%的比例划分明显不当,应纠正为80%和20%,即上诉人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邱某赔偿被上诉人管某损失x.05元的20%,即5410.01元,其余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三、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邱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00元由管某承担640元。

上诉两项相抵后,邱某还应付管某4770.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诉讼费882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4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某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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